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謝嘉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
間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2樓108室租屋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
午11時,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經
謝嘉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雄於警詢及偵查時時俱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及警製毒品臨時調驗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總表、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警卷第5至1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99年4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9年審毒聲字第561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
99年9月10日送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8月22日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
品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66
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
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8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可見
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
判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至9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應依前揭刑
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