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參加人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被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參加人 林哲玄
謝伊婷 林振傑 賴思凡 郭惠慈 謝育慈 程凱利 范琁為 陳美珍 李柑 李秋玥 林上筑 黃玉秋 林上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所承受訴訟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MasterCard/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成為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伊係經營網路商城,對網路商城內店家提供代收金流服務,並由商城內店家逕與消費者交易,店家提供商品與服務,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簽帳,再經由伊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予被上訴人完成交易。被上訴人接受伊所連線傳送電子交易資料後,扣除交易手續費,應於傳送日後第四個營業日付款予伊。伊每筆消費款項均經被上訴人核發授權碼再進行交易,但被上訴人竟欠付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經催討後仍拒絕支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並加計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下包商聯合生技等商家逕與消費者刷卡交易,而未依系爭合約事先取得伊書面同意、提供商家業務與識別資料。何況,持卡人係前往聯合生技等處進行交易,商品、服務及統一發票均由下包商提供,持卡人並未與上訴人為電子商務交易,上訴人不得請求刷卡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尚未撥付上訴人之刷卡簽帳款共二千六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後經消費者請求退款,嗣被上訴人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營運規定退款達六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六元(其中與聯合生技交易金額為六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另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係消費者與其他商家交易);尚未完成退款程序款項為一千七百十八萬零五百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上訴人撥付聯合生技款項達一億八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銀行(即被上訴人)應將特約商店(即上訴人)傳送銀行、經銀行處理並接受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之金額,扣除該交易之手續費後,於傳送日後之第四個營業日支付特約商店。」第一條第一項又約定:「"電子商務交易"(ECTransaction)意指特約商店與持卡人利用"持卡人存取裝置"(CardholderAccessDevice),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網路進行信用卡交易。」是如上訴人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電子商務交易要件時,被上訴人無須將簽帳款項轉付上訴人。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再約定:「特約商店若欲經特約商店以外之第三人(以下稱特約商店之下包商)提供商品及/或服務特約商店之下包商(無論是經由該網站或其他網站)之信用卡交易時,須預先取得銀行允許特約商店之下包商(進行交易)之書面許可,並且應銀行要求,特約商店應提供予銀行特約商店之下包商之業務、識別資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可知上訴人欲以第三人(如聯合生技)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時,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之下包商,必須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許可,被上訴人並得要求下包商業務與識別資料。其規範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掌握上訴人之資格、償債能力及業務內容,俾利有效控管風險,避免撥付款項予上訴人後,因消費者主張消費爭議,卻因上訴人無資力退款,致被上訴人面臨追索無門之風險;故上訴人任由下包商逕自與消費者交易,將使被上訴人無從就下包商信用、資力、產品或服務之內容,進行風險控管。上訴人違反該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下包商交易要件,依前揭說明,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簽帳款。上訴人於締約時,其申請表審核資料勾選網頁資料,惟網頁資料僅陳列各項商品圖片與售價,並無任何下包商欄位,亦未註明其由下包商逕行與消費者交易之重要資訊,其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等項,不及於代收代付金錢之業務。其所載網址「www.gcmall.com.tw」之「mall」充其量僅能表示為大賣場意思,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其特殊交易型態為由下包商逕與消費者締約,上訴人非交易當事人。上訴人既表示其為商品銷售人,進而簽訂系爭合約,事後任令聯合生技等下包商逕與消費者交易,即與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下包商交易)要件不合。上訴人雖謂其於申請表格商業資訊欄中銷售細目部分(DetailsofProducts/ServicesSold)已載明為:「購物商城」,惟購物商城固具有大賣場之性質,並未顯示下包商自行與消費者交易之意,且上訴人未於上開文件聲明其並非交易當事人,僅憑購物商城即謂已表明並獲認可特殊交易型態(消費者係與下包商達成交易,而非與上訴人交易),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條款第四點雖記載:「刷卡機制採用遠弘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故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支付明細為【遠弘G'CASH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此一註記仍未具體說明其代收代付金流細節、下包商為交易當事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下包商逕為交易之經營模式。參以上訴人資本額僅一千二百萬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其與聯合生技交易金額達一億八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十二元,聯合生技消費者亦多達數千人,一旦聯合生技與消費者產生糾紛,將造成被上訴人面對眾多消費者請求鉅額退款之風險,上訴人迄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與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供網路商城各商家之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並舉被上訴人曾提出之證物十即聯合生技服務申請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供簽約文件均無上開申請書,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將聯合生技申請書提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收受上訴人與下包商之合約,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於解約審核表所載解約原因為「與他行往來」,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解約函亦未提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情事,然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上開解約審核表、解約函雖未提及此,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失權,仍得於訴訟中主張上訴人逕以下包商交易之違約情節。上訴人逕以下包商所達成交易簽帳款二千六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末查,上訴人自承:持卡人(消費者)係與網路商城內之各個店家購買商品或服務,但是網路刷卡服務則是由伊提供,伊為各店家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伊開立科目為手續費之發票予各店家,而商品或服務的發票則由伊網路商城內之店家開立給消費者等情。上訴人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利用下包商(含聯合生技)逕與消費者交易,相關商品、服務與發票亦由下包商提供,上訴人非實際交易人,與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應由上訴人進行電子商務交易要件不符,亦欠缺該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符合其他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未證明本件簽帳款二千六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係其所從事之電子商務交易,即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係以如同網路商城之方式經營(如同YAHOO奇摩超級商城),由各店家透過伊之網路商城販售商品,而由伊提供網路信用卡刷卡服務,並由伊之機制為刷卡控管,此種交易模式,亦如同一般實體百貨公司,係由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刷卡服務,其內設有不同之廠商或專櫃,販售不同之商品,不論成交者為何一廠商或專櫃,其刷卡服務均為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刷卡機服務列印之簽帳單亦為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其信用卡交易存在於持卡人(消費者)與購物中心或百貨公司間;再觀諸參加人林哲玄等十人所提之消費證明單,亦均載明係伊提供網路刷卡服務即明,此種情形既非由第三人提供網路刷卡,自非屬第三人提供信用卡交易,而無庸依前開條文約定須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七五頁、第九六頁、第一○○頁、卷㈡第三六
三、三六五、三六六頁)。詎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謂上訴人係使第三人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該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之下包商,必須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二頁記載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原審竟謂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事業不包含代收代付金錢等業務,其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再查上訴人於申請訂約時,亦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諸多文件,包含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被上證十五第二四頁「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該授權書之用途即在於如消費者之網路刷卡額度不足,即必須透過銀行電話授權,並填寫該授權書,而該授權書之授權條款第四點即載明:「刷卡機制採用遠弘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故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支付明細為【遠弘G'CASH代收代付金流服務】。」(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前開文件係上訴人申請訂約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原審以被上證十五號證物提出(見原審卷㈡第五頁),足見上訴人申請訂約時,就網路商城之營業方式似無隱瞞,且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而與上訴人訂約,詎原審竟認前開文件未具體說明代收代付金流細節、第三人為交易當事人等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經營模式,亦有再研求之餘地。末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網路商城網際網路刷卡服務時,即是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並附上www.gcmall.com.tw網路商城之網址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且系爭合約第八頁附表中亦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網路商城網站需求,以供被上訴人不定期查核。倘若被上訴人簽約之初不知道上訴人之經營模式,被上訴人如何能審核通過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如何能控管風險?更何況原審亦認定上訴人資本額僅一千二百萬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上訴人與聯合生技交易金額高達一億八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果若上訴人網路商城之經營方式為被上訴人所不許,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竟未發現交易金額遠高於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達十倍以上之情形而要求上訴人說明,亦與常情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其約定真意究竟為何,仍待進一步調查審究,原審未遑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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