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9號聲請人 羅自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羅自典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 羅却 自被繼承人 羅阿欉 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羅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羅自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却之監護人及指定 周秀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嗣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羅阿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本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却及繼承人 羅繡晴羅阿蒜羅美麗 共同繼承。今各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准予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却自被繼承人羅阿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羅自典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堪信屬實。再者,觀之卷附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即徵被繼承人羅阿欉之繼承人羅繡晴、羅阿蒜、羅美麗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却取得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則由羅繡晴取得,堪認此項遺產分割協議乃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却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編│地號│權利範圍及│面積││號││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鄉○○段三│全部│一千二百八十二平│││五七地號之土地││方公尺│├─┼──────────┼─────┼────────┤│二│宜蘭縣○○鄉○○段三│全部│九百十八平方公尺│││五八地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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