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進前因犯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95年度宜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0月9日中午11時許,在烏石港內船上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日中午1時28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與烏石港遊客中心往南600公尺處時,因受酒類影響,而滑倒在地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95年度宜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遭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在案,竟又再度飲酒後騎車,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