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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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債務人 張少菁 兼法定代理 張平 和人兼法定代理 鄭素 珍人
一、債務人張少菁、 張和平鄭素珍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少菁前就讀中華工商學校時,邀同債務人 張平和 、鄭素珍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33,554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應於99年11月3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99年10月3日),詎債務人張少菁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本金33,55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張平和、鄭素珍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查債務人張少菁目前之戶籍設於鈞院轄內,惟被告為現役軍人,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然聲請人實無法查明其目前所服役軍隊之通訊地址,懇請鈞院向國防部查明,並向債務人張少菁為送達。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張少菁、張│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55%│││33554│和平、鄭素│0月3日起│││││元│珍││││└──┴───┴─────┴──────┴──────┴───────┘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張少菁、張│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3554│和平、鄭素│1月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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