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豐裕曾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5曰5時至同年月6日15時30分間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劉金昌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之際,以不詳物品將右後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行車電腦1台、水車風扇1台、金融卡等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左右,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6日15時30分許為劉金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豐裕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曾至失竊地點,亦未偷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金昌指訴甚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將被害人所有4222-VM車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蓋上所採血跡棉棒,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採集之唾液棉棒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驗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兩者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累積隨機相符率為1.016X10以上,研判該棉棒之血跡非常有可能(機率為99.9%以上)為廖豐裕所遺留」,有該局99年12月31日調科肆字第09900602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曾與人結怨,若被告未曾進入4222-VM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蓋上豈會留有被告血跡,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滿足所需、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