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意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意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柳意光於警詢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攔查,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0.55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1,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行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