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陳建州 律師
參加人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莊健平 律師
參加人 林哲玄
林振傑 郭惠慈 謝育慈 范琁賴思凡 程凱利 李柑 陳美珍 謝伊婷 李秋玥 林上筑 林上瑀 黃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即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重上卷㈡第386至391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海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柯勝民」,並經柯勝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至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與匯豐銀行之承受訴訟人即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MasterCard/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成為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㈡伊係經營網路商城,對網路商城內店家提供代收金流服務,並由商城內店家逕與消費者交易,店家提供商品與服務,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簽帳,再經由伊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予匯豐銀行完成交易;而匯豐銀行接受伊所連線傳送電子交易資料後,扣除交易手續費,應於傳送日後第4個營業日付款予伊。伊每筆消費款項均經匯豐銀行核發授權碼再進行交易,但匯豐銀行竟欠付伊簽帳款新台幣(下同)2614萬9954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匯豐銀行給付伊2614萬9954元,並加計自95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匯豐銀行應給付遠弘公司225萬8458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遠弘公司其餘之請求。
遠弘公司僅就其敗訴中之2389萬元1496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匯豐銀行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弘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匯豐銀行應再給付遠弘公司2389萬1496元,及加計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匯豐銀行則以:㈠遠弘公司以其下包商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等商家逕與消費者刷卡交易,而未依系爭合約事先取得伊書面之同意、提供下包商業務與識別資料供伊審核,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伊自無依約履行之義務;㈡又持卡人係前往遠弘公司之下包商處為交易,商品、服務及統一發票均由下包商所提供,持卡人並未與遠弘公司為電子商務交易,遠弘公司亦不得向伊請求刷卡款項;㈢另若本院認遠弘公司請求為有理由,則遠弘公司之客戶請求退款並完成手續者達671萬0996元,且有1718萬500元正在處理退款程序;且遠弘公司既有違約之事由,依約自應支付伊仲裁費用33萬6874元、律師費用248萬3877元,伊自得以前開各金額與本件應付之簽帳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弘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94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在符合第11條第2項及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銀行應將特約商店傳送銀行、經銀行處理並接受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之金額,扣除該交易之手續費後,於傳送日後之第4個營業日支付特約商店」;㈡匯豐銀行尚未撥付遠弘公司之簽帳金額為2614萬9954元;匯豐銀行已撥付遠弘公司,後經消費者請求退款,嗣匯豐銀行已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營運規定退款達671萬0996元(其中與聯合生技交易公司金額為661萬4000元,另9萬6996元係消費者與其他商家交易);尚未完成退款程序款項為1718萬500元;㈢自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遠弘公司撥付聯合生技公司款項達1億8591萬4012元等情,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MasterCard/JCB網際網路特約商店合約、光碟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16頁、第45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241、253頁、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10反面至111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匯豐銀行得否拒絕付款?㈡若否,則匯豐銀行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匯豐銀行得否拒絕付款?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特約商店(指遠弘公司)若
欲經特約商店以外之第三人(以下稱特約商之下包商)提供商品及/或服務特約商店之下包商(無論是經由該網站或其他網站)之信用卡交易時,須預先取得銀行(指匯豐銀行)允許特約商店之下包商(進行交易)之書面許可,並且應銀行要求,特約商店應提供與銀行特約商店之下包商之業務、識別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知遠弘公司(即特約商店)若非由其本人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持卡人,而係由第三人(即下包商)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持卡人從事信用卡交易時,必需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同意,並且應將該第三人(即下包商)之業務、識別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提供予匯豐銀行審查;蓋因收單銀行基於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就其消費款項與發卡銀行間之支付係採月結制,消費者大多於消費後近月餘始支付消費款項予發卡銀行;惟收單銀行(例如匯豐銀行)多半於特約商店合約中約定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見原審卷㈠第12頁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銀行應將特約商店傳送銀行、經銀行處理並接受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於傳送日後之第4個營業日支付特約商店」自明);堪認前開合約第1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收單銀行(即匯豐銀行)掌握特約商店及下包商之資格、償債能力及業務內容,俾有效控管風險,避免收單銀行將簽帳金額撥付特約商店之後,消費者主張有消費爭議時,致收單銀行因特約商店無資力退款,面臨追索無門之風險。準此以觀,若遠弘公司未事先將其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持卡人之下包商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匯豐銀行審查,並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即任由其下包商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與持卡人從事信用卡之交易,即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銀行(即匯豐銀行)有理懷
疑特約商店(即遠弘公司)已違反本合約之約定....,銀行得中止依本合約應給付特約商店之付款,代銀行調查。」;第6項:「在符合第11條第5項的情形下,銀行得全額或部分扣留依本合約應支付特約商店之款項,直到銀行合理認定根據VISA/MasterCard/JCB國際組織之營運規定,不再有潛在的扣還責任發生:⒈銀行善意地懷疑任一次交易可能存有本合約第12條所列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2頁)約定以觀,可知遠弘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匯豐銀行即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拒絕支付依系爭合約應給付特約商店之款項。
⒋經查:
⑴、遠弘公司係經營網路商城,對網路商城內之店家提供代
收金流服務,並由商城內之店家逕與消費者交易,店家對於消費者提供商品與服務,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簽帳,再經由遠弘公司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予匯豐銀行完成交易等情,此為遠弘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是以,遠弘公司(即系爭合約所指之特約商店)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而係經由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城內之店家(即與遠弘公司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書,經由遠弘公司向匯豐銀行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完成交易,並向匯豐銀行請款,見原審卷㈠第86至88頁刷卡機服務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銷售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並直接與消費者為交易,僅係由遠弘公司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予匯豐銀行,堪認遠弘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城內之店家,即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下包商甚明。
⑵、由此以觀,遠弘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
,而係經由第三人即其所經營網路商城內之店家,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即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下包商),則遠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將其所屬之下包商之業務、識別資料及相關資料提供予匯豐銀行審查,並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同意,該第三人始得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然遠弘公司並未將與其下包商之業務、識別資料及相關資料提供予匯豐銀行審查,並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同意,即由其下包商任意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自屬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⑶、遠弘公司雖主張:伊經營之網路商城之店家,並非伊之
下包商,伊僅是為其等為金流代收服務而已,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但查:
①、遠弘公司與匯豐銀行簽訂系爭合約,原依約應係由
特約商店即遠弘公司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遠弘公司將電子交易商務資料傳送匯豐銀行,經銀行處理並接受之每筆電子商務交易之金額,扣除該交易之手續費用後,於傳送日之第4個營業日支付該特約商店(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1項即明);且銀行因多半於特約商店合約中約定先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為風險之控管,若特約商店欲經由第三人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自需事先徵得銀行之書面許可同意,此觀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自明。
②、再觀諸遠弘公司與其下包商(即聯合生技公司)所
簽訂之刷卡機服務申請書之約定事項內載:「...⒏申請人(指遠弘公司之下包商)應將簽帳單、退款單,連同所有其他交易證明文件副本(網路刷卡需留存戶訂單之E-Mail及出貨憑證),自代收付日起,保存至少一年,並應配合持卡人之發卡銀行核對、調閱及回收任何該等文件。....⒐代收完成後,若申請人允許持卡人退貨或取消代收付服務、終止服務,變更貨品及其價格時,應向G'cash(即遠弘公司)辦理退款(刷退)申請,申請人不得以現金或其他方式退款予持卡人。....⒒申請人須對消費者清楚解說其交易行為乃透過G'cash代收,以免發生交易糾紛。若消費者(及持卡人)通知發卡銀行拒絕給付款項時,G'cash有權直接於應撥之款項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由此可知,遠弘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而係由與其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之店家,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僅係由遠弘公司以特約商店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交易款項而已。堪認前開與遠弘公司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書之店家,即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所指特約商店之下包商至明。雖遠弘公司與其簽訂前開刷卡機服務契約之店家,約定其僅係提供代收金流服務(即遠弘公司向匯豐銀行申請交易款項服務),但此與遠弘公司簽訂刷卡機服務之店家,既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指之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第三人,即屬遠弘公司之下包商,遠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自須事先取得匯豐銀行書面之許可。而遠弘公司並未依約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即令與其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之店家,銷售商品與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之交易,自屬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③、再參以遠弘公司自陳前開與其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
書之店家,係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指之其下包商乙節,有卷附遠弘公司95年10月22日致匯豐銀行傳真資料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6頁,並為遠弘公司所不爭執);益證遠弘公司既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而係經由與其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之店家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則此與遠弘公司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之店家,即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下包商;遠弘公司依約本即應將與其簽訂刷卡機服務簽約之店家業務、辨別資料及相關資料,交由匯豐銀行審查,並需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而遠弘公司卻未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核屬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④、是以,遠弘公司雖主張:伊經營之網路商城之店家
,並非伊之下包商,伊僅是為其等為金流代收服務而已,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
⑷、遠弘公司又主張:伊經營之網路商城,與實體百貨公司
、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相同,消費者亦是直接與至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店家為交易,由此可見於伊網路商城內之店家,並非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下包商,伊自無庸事先取得匯豐銀行書面之許可云云。然查:
①、消費者雖至實體百貨公司內之設置各專櫃(即分屬
不同之店家)購買商品或服務,但各專櫃並非以其本人之名義與消費者成立消費行為,而係以百貨公司名義,負責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成立消費行為,完成信用卡交易,並由百貨公司直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款項(此由消費者至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商品,係由百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即明);與本件遠弘公司係經由第三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與消費者,直接以第三人名義與消費者成立消費行為(此由消費者至遠弘公司經營網路商城購物,係由商城內之店家各別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為遠弘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再經由與遠弘公司簽立刷卡機服務契約,由遠弘公司向銀行請領消費刷卡之款項,二者消費行為之態樣迥異;前者百貨公司之銷售商品與提供服務者仍為百貨公司(即特約商店本人),後者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則係遠弘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與遠弘公司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之店家);堪認遠弘公司既係由與其簽訂刷卡機服務契約之第三人,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第三人,並與消費者直接為交易,自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指之「特約商店之下包商」至明。
②、另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係由YAHOO
奇摩網站、PChome網站提供商店網路平台,並由各店家以自己名義至該網路平台登記註冊後,自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並由消費者直接與各該店家成立消費行為,完成信用卡交易,並由各店家直接向銀行請領刷卡費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22至124頁);與本件遠弘公司係經由第三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與消費者,直接以第三人名義與消費者成立消費行為(此由消費者至遠弘公司經營網路商城購物,係由商城內之店家各別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為遠弘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再經由與遠弘公司簽立刷卡機服務契約,由遠弘公司向銀行請領消費刷卡之款項;二者雖均係由網路商城內之店家,直接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完成信用卡交易,但因前者係由網站內之各家以其本人名義(即特約商店)向銀行請領刷卡費用,後者則係由遠弘公司(即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人)以特約商店之名義,向銀行請領刷卡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遠弘公司既係經由其經營之網路商城內之店家,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則遠弘公司經營網路商城內之店家,即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指之「特約商店之下包商」。
③、是以,遠弘公司既係由其經營之網路商城內之各店
家,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完成信用卡交易,即屬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指之「特約商店之下包商」,依約需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顯與實體百貨公司消費態樣、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各店家係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請領刷卡費用程序,均屬不同。故遠弘公司以其經營之網路商城,與實體百貨公司、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相同,消費者亦是直接與至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店家為交易,由此可見於伊網路商城內之店家,並非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下包商為由,主張其無庸事先取得匯豐銀行書面之許可云云,仍無可採。
⑸、遠弘公司再主張:伊與匯豐銀行締約前,檢附申請資料
文件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中,已於授權條款中載明,伊僅為提供代收金流服務而已,並非實際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之特約商店,足見匯豐銀行於簽約時,即已認可且同意伊由網路商城內之店家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直接為信用卡交易,而由伊向匯豐銀行請領刷卡費用,故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固有卷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6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遠弘公司於締約前向匯豐銀行檢附之申請
文件即「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其付款條款固載有「刷卡機制採用遠弘代收付金流服務,故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支付明細為【遠弘G'CASH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等字樣(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頁);然參以遠弘公司於締約前,同時檢附之申請文件「遠弘科技信用卡郵購付款訂購單」、「信用卡確認簽帳單」;前開訂購單中內載「刷卡及分期付款注意事項:.......⑹銀行只負責金流服務不涉及商品及服務的爭議,如有糾紛,持卡人應先逕洽遠弘科技尋求解決,不得因此拒付信用卡帳款....⑺售後服務:若產品本身瑕疵或運送過程導致新品瑕疵,到貨7日內更換新品。備註:產品本身瑕疵或運送過程導致新品瑕疵,到貨7日內更換新品。如因商品瑕疵申請退貨,請依遠弘科技之退貨規定於指定期間內持原發票及本單據持卡人存根,向遠弘科技反應辦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頁);另「信用卡確認簽帳單」內又明確並放大字體載明:「當你向我們消費後,所收到的信用卡交易明細單的消費說明欄上,將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若產品本身瑕疵或運送過程導致新品瑕疵,到貨7日內更換新品。備註:產品本身瑕疵或運送過程導致新品瑕疵,到貨7日內更換新品。如因商品瑕疵申請退貨,請依遠弘科技之退貨規定於指定期間內持原發票及本單據持卡人存根,向遠弘科技反應辦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頁)等情以觀,遠弘公司既於前開檢附文件之「遠弘科技信用卡郵購付款訂購單」、「信用卡確認簽帳單」中,均係載明其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之人,並直接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此顯與本件遠弘公司以其所經營網路商城,係由網路商城內之店家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直接為交易行為,實屬不同(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②、準此,遠弘公司於締約前,檢附前開申請文件「遠
弘科技信用卡郵購付款訂購單」、「信用卡確認簽帳單」均係載明其為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人(即屬系爭合約所稱之特約商店),並檢附遠弘公司之業務、識別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匯豐銀行審查而已(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6至74頁),且由前開各資料文件審查中,遠弘公司均係以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人,向銀行提供締約之申請;從未於前開申請文件中,表明實際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人為其網路商城內之店家,並與消費者直接完成交易行為,僅係由遠弘公司代向銀行請款而已;若遠弘公司業已向銀行表明係由第三人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直接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其僅係代向匯豐銀行為請款而已,則遠弘公司又何必於前開申請文件中之「遠弘科技信用卡郵購付款訂購單」、「信用卡確認簽帳單」,明確記載其為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人(即屬系爭合約所稱之特約商店)?由此可證,匯豐銀行依據遠弘公司前開申請文件審查時,當係以遠弘公司為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直接為交易之特約商店為審查重點,並決定是否與遠弘公司締約;況遠弘公司於前開締約所檢附之文件中,亦未一併檢附其經營網路商城內之各店家之業務、識別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提供予匯豐銀行審查,匯豐銀行自無從得知遠弘公司係經由第三人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直接與消費者為交易(即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所指之「特約商店之下包商」);自難僅憑遠弘公司於締約前檢附文件資料中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內之授權付款中載有「刷卡機制採用遠弘代收付金流服務,故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支付明細為【遠弘G'CASH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等字樣,即可謂匯豐銀行與締約時,業已同意遠弘公司經由第三人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直接為交易之行為。
③、是以,匯豐銀行於締約前,既未同意遠弘公司(即
特約商店)經由第三人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直接與消費者為交易;且遠弘公司於締約前、後,均從未提出其經營網路商城內之店家之資料供匯豐銀行審查,及事先取得匯豐銀行之書面許可,即由第三人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交易,僅由其代向銀行請款,自屬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故遠弘公司以其與匯豐銀行締約前,檢附申請資料文件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中,已於授權條款中載明,伊為經營代收金流服務而已,並非實際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之特約商店,足見匯豐銀行於簽約時,即已認可且同意伊由網路商城內之店家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直接為交易,而由其向匯豐銀行請領刷卡費用為由,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遠弘公司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未經匯豐銀行事先書面之同意許可,即由其下包商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則匯豐銀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拒絕支付系爭簽帳款項,核屬有據,自屬正當。
⒍另遠弘公司既已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匯豐
銀行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之約定拒絕付款,則匯豐銀行又抗辯遠弘公司尚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等約定之行為,本院自無再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匯豐銀行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承前所陳,匯豐銀行拒絕付款既屬有據,則匯豐銀行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無予以審理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從而,遠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請求匯豐銀行應給付其2614萬9954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匯豐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後承受人)應給付遠弘公司225萬8458元,及自96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匯豐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原審為遠弘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於法並無違誤,遠弘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遠弘公司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匯豐銀行上訴為有理由,遠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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