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附近之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處,與 劉家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89.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發生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