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惠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簡坤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2、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淑惠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淑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許春美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趁許春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春美置於櫃台上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
(二)於99年8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見 藍文宏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即騎駛離開現場,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許春美、藍文宏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許春美、藍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春美、藍文宏於警詢時證述之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LG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資料一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五張、查獲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淑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原審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斟酌「被告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並於99年3月18日繳納完畢,詎其猶未心生警惕,仍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分別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後,方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即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繳納健保費用(參見卷附之宜蘭縣冬山鄉永美村辦公室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顯然被告無力提出九萬元來易科拘役九十日之刑。而被告罹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本屬不佳(參見卷附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倘若被告因無力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勢必更不利於其精神疾病之治療。參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亦均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復均表達不欲對被告為訴追之意(參見被害人許春美、藍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被告二度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情節,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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