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沈士喨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相對人乙○○、丁○○及丙○○聲請返還渠等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AA0000000、CA0000000、A0000000、A006114之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下稱系爭提存物),原法院以:系爭提存物係相對人為免假執行依該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O三號裁定供擔保所提存,有上開裁判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OO號提存書可證。且前揭判決關於抗告人勝訴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即抗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並已消滅,因而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依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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