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
CI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門牌台北市○○○道○段○○號房屋之價額,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八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抗告人起訴時以該房屋於六十二年間核發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一百一十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未考慮房屋之折舊,尚有未合。抗告人因上訴所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為不合法為論據。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塗銷台北市○○○道○段○○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二審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於第二審撤回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應以該建物之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固非無見;惟相對人於第一審主張第三人 王郭聘 於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以伊為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書記載,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另依卷內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房屋連同他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是否未逾一百萬元,尚非無疑。原法院未調查審認,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元,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