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甲○○
洋城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美而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短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為據。本件抗告人本於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訂協議書,其中關於兩造結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清償債務總金額應由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減至四百萬元之判決。依其聲明,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請求減少之金額即四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六元。原法院以此為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無不當。抗告人謂本件係形成之訴,原法院應先調查兩造債務應減至何數額,再據以核定裁判費云云,尚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