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苗公司)之業務員,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甲○○介紹其女友 謝頡倪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桃苗公司購買五二0八—NM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AZX011447號),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台公司)投保竊盜險,嗣上開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失竊,謝頡倪乃於當日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惟明台公司尚未理賠前,甲○○即已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自行在桃園縣中壢某產業道路上尋回該小客車。詎甲○○在尋獲該小客車後,因認其間有利可圖,竟起意向明台公司詐騙保險金,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僅未告知明台公司車已尋獲,反將該車拖至不知情之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住處,卸下該車車牌後委請丁○○代為保管,使明台公司誤認該車尚未尋獲,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元理賠給不知情之謝頡倪(其中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撥付給桃苗公司)。
二、甲○○將上開小客車拖至丁○○住處藏放後,遲未取回,丁○○因此漸生不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並透過不知情之 吳耀庭 經手仲介,以不詳代價,將小客車出售給不知情之丙○○圖利,而由丙○○自行將逾檢註銷之G九—二二四六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再轉交給不知情之其夫 王美澄 使用(丙○○、王美澄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王美澄駕駛上開懸掛G九—二二四六號車牌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興巷中壢國小側門旁時,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各坦承上揭詐欺、侵占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證人謝頡倪、丙○○、王美澄、吳耀庭、明台公司之職員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謝頡倪出具之失竊車輛讓與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被告丁○○與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謝頡倪之台北青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明台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明個理字第九六0八00號函暨所附汽車險要保書、收款人匯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甲○○在尋回失竊之小客車之後,未向明台公司通報,反而將車藏起,致明台公司誤認該車失竊後尚未尋獲,進而依約理賠保險金給謝頡倪,被告甲○○主觀上有為謝頡倪詐欺明台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丁○○受被告甲○○之託保管該小客車,不僅未善盡保管之責,反將之轉售給丙○○圖利,其主觀上有將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詐欺、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被告甲○○詐領保險金,被告丁○○盜賣受託保管之車輛,無非均因貪念而起,不論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被告丁○○起意盜賣該車,違背受託任務,雖有不該,惟終係因被告甲○○遲未將車取回而起,被告等不法取得該車之價值,縱以明台公司受騙賠付之保險金計算,亦有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之多,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小,被告二人犯後各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明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明台公司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明台公司不再追究被告二人責任等語,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本件犯罪所得不少,故仍不能無罰,爰併宣告被告二人各緩刑二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二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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