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冒名 蔡川正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95年6月
22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7.92MM土造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已鑑驗試射),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於翌日(及95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乙○○駕駛在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2MM金屬彈頭,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50096702號槍彈鑑定書1份、97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7009698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乙○○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
槍枝、子彈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折算新臺幣為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之結果,若被告所科處罰金得予易服勞役之期間未逾6個月,應以修正後刑法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若所科處罰金得予易服勞役之期間逾6個月,即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折算標準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就法定罰金刑、累犯及本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則需視所科處罰金得予易服勞役之期間是否逾6月,以決定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4顆土造子彈(直徑約7.92MM之金屬彈頭),雖屬違禁物,惟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1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2MM之金屬彈頭),雖可以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7009698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乃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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