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其用語雖非以聲請再審,仍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0號確定裁定,提起上訴再審狀,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