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民國94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再審之事由,於聲請再審狀,未置一詞,僅泛稱: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2、13、14款,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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