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維堯
送達代收人 石小華
被 告 許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尚低於遭執行之
原告所有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15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3年11
月14日103屏金職辰字第446號通知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
卷第8至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40
萬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