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呂佳濃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於
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
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金雅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有無向法院聲請
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廢止前
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