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
被   告 愛鯉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爾仁
       許正忠
被   告  許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許正宗
背書,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
所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
2人就系爭支票票款,自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3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申領使用
,但以:伊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許正宗並授權被告許正宗簽
發持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被告許正宗則以:伊有拿系爭支
票向原告調現,最近有跟原告處理債務事情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司已於99年
9月15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佐,依公司
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
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
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
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7紙
為證,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
以前詞置辯。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司既簽
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
准許。
三、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
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
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及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
2月25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30日,
原告遲至103年10月15日始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
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
許正宗)喪失追索權,則原告對被告許正宗行使本件票據上
之追索權,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鯉藝術有限公
司給付票款2,3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
求被告許正宗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銀行重陽分│103.02.2│103.10.1│25萬元│FA0000000│
││行│5│5│││
├──┼───────┼────┼────┼────┼─────┤
│2│第一銀行重陽分│103.04.1│103.10.1│55萬元│FA0000000│
││行│5│5│││
├──┼───────┼────┼────┼────┼─────┤
│3│第一銀行重陽分│103.04.1│103.10.1│42萬元│FA0000000│
││行│5│5│││
├──┼───────┼────┼────┼────┼─────┤
│4│第一銀行重陽分│103.04.3│103.10.1│30萬元│FA0000000│
││行│0│5│││
├──┼───────┼────┼────┼────┼─────┤
│5│第一銀行重陽分│103.04.3│103.10.1│35萬元│FA0000000│
││行│0│5│││
├──┼───────┼────┼────┼────┼─────┤
│6│第一銀行重陽分│103.04.3│103.10.1│26萬元│FA0000000│
││行│0│5│││
├──┼───────┼────┼────┼────┼─────┤
│7│第一銀行重陽分│103.05.3│103.10.1│17萬元│FA0000000│
││行│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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