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乙○○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係因乙○○以其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現任董事,其就彰化基督教醫院因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致該醫院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有利害關係,因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足見係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所為之聲請,其本質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因此,聲請人對於法院就財團法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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