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劉慧美
(即弘學文理補習班)被上訴人 潘秦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伊已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且被上訴人離職前已完成職務交接,故駁回伊之訴,但依勞動基准法規定,只要工作,雇主就應給付薪資,伊所稱:如果你就這樣一走了之,伊也無法勉強,你於(民國104年)5月5日再來領取4月份薪資等語並非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之意,又原審判決認證人 劉儀雯 已以聲明書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打電話詢問是否需交接,伊則稱不用等語,而認定本件無須交接,但劉儀雯既非接聽電話之人,顯不可能聽聞此事,況另位證人 鄭鈺穎 亦證稱:在上訴人之補習班,若員工離職均需交接等語,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判如起訴之聲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已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且被上訴人離職時已將其保管之學生餐費交接予證人劉儀雯,上訴人並已表示無庸交接(又劉儀雯之聲明書乃證稱係當場聽聞兩造對話,原審判決記載劉儀雯係聽聞被上訴人打電話等語應為誤載,見原審卷第76-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應交接之事項未完成等節,而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意旨無非乃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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