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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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763號聲請人 翁麗鳳 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世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惟聲請人請求金額為16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已給付部分票款之本票為何?並陳明已給付金額及尚積欠金額,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5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7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3年9月2日│300,000元│103年9月25日│0000000│├──┼───────┼─────┼───────┼────┤│002│103年9月2日│500,000元│103年10月25日│0000000│├──┼───────┼─────┼───────┼────┤│003│103年9月2日│500,000元│103年11月25日│0000000│├──┼───────┼─────┼───────┼────┤│004│103年9月2日│500,000元│103年12月25日│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