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李聖恩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被上訴人 李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以前二項金額計算,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及擴張之訴(全部)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8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嘉義縣民雄鄉臺1線琥珀山莊路口處欲左轉時,違反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撞及伊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再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上訴人其後又因蜂窩組織炎,再入住台中台安醫院住院治療、並至台中國軍總醫院復健多次,伊因上開車禍受有看護費108,005元、交通費用2萬元、薪資損失396,000元、看護費264,000元、財損51,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工作能力損失50萬元,合計216萬68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駛之小貨車左轉進入路口時,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在其小貨車150公尺外,上訴人騎乘機車疾駛飛越路口,未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若其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減速通過,不致發生本次肇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責任,伊無肇事責任;上訴人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請求之慰撫金看護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9,831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0588元。並擴張請求。擴張聲明: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2206元。㈣前二項給付,應加計自本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在嘉義縣民雄鄉臺1線琥珀山莊路口處左轉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駛來,雙方車輛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之下列金額,均不爭執:
⑴住院21日之看護費用4萬6200元。
⑵機車損失3萬3437元。
㈢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半日以1100元計算。
㈣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定:「一、李少華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聖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㈤被上訴人曾就同一事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車上冷
凍設備之維修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害共計30萬元,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嘉簡字法第245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0550元本息。嘉義地院於該案中,認定兩造就該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應負擔30%、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
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107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㈡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18時23分發生車禍,其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急診後於同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治療
,施行左右兩側之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髓釘固定手術、左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右手第4掌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住院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7日。一年多後又於106年6月20日至6月22日住院,施行移除雙側股骨骨髓內釘及左側橈尺骨釘鋼板手術。並自105年1月27日至105年12月7日前後9次,於106年3月至12月共4次,於107年1月22日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5頁)。
⑶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隨即因
蜂窩性組織炎、橈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骨骨折、腦震盪,於同日住進台安醫院雙十分院治療,至1月18日出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7頁)。
⑷上訴人因股骨陳舊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陳舊性骨折,先後
於106年7月25日、8月17日、9月23日、11月1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醫院門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同上卷第39頁)。
⑸綜合上開事證,加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其
中上訴人所騎機車受損情形、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受損部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相互比對後,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採信。
⑹又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甚明確。
⑺末查,系爭事故地段係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並無使被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未遵守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肇生事故,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作出鑑定,認定:「一、李少華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聖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受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究者,乃其上訴及擴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可採,茲分項述之:
⑴醫藥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先後到下列醫院急診、住院手術
治療、門診追蹤,共支出醫療費9萬072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部分負擔及其他自付費用共7,889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第一次支出29,286元,第二次支出11,030元,第三次支出11,886元;台安醫院雙十分院住院治療支出26,497元;雲林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支出4,530元,國軍台中總醫院復健治療支出1,600元,已據上訴人提出收據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47-51、53、75、65、67、69、85、41-45、51-59、61、63、77、
79、81頁),經核對其支出與其因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直接關聯,應屬必要支出,以上共計9萬2828元,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而否准其請求,尚有未妥,此部分上訴人請求9萬0,728元(應係扣除重複申請證明書之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主張,其為證明受傷後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鑑定,支出2,211元,亦有該醫院之收據及證明書(本院卷第135、137、139、141頁)可按,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其擴張請求,亦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證明書,其出院後仍
須人照顧三個月,且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謢費為當等語。本院審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患者因左側骨骨折。2右側骨骨折。3左側橈尺骨骨折。4右手第4掌骨骨折。因上述原因於105年1月1日至1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左右兩側之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髓釘固定手術、左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右手第4掌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針固定手術,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休養半年。」(本院卷第35頁)。此項證明書係由手術治療之醫院出具,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再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於手術出院後,應已有相當之休養及專業照顧,傷勢必已緩和漸漸癒合,加以上訴人係年青人回復能力甚強,則於出院後之三個月,以半日看護即已足,上訴人主張應以全日照顧,尚非必要。又兩造均同意半日看謢以1,100元計算看護費(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除住院期間看護費4萬6200元、出院後60天看護費用6萬6000元外(原審已准許),應再准許33,000元。
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①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車禍後,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隨即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8日,又於台中台安醫院住院12日,前後共住院21日,此期間當然都不可能工作,至於上訴人出院後,依前段②之說明,上訴人於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第二次住院後(106年6月22日至22日)須休養二週,又台安醫院雙十分院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37頁),另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表明「受傷後宜休養半年」(本院卷第39頁)。綜合上開三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意見,再考量上訴人係年青人身體回復機能較快,本院認定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7個月。
②上訴人於受傷之前在訴外人朝品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收入22,000元,有該公司104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可按(本院卷第87頁),此項金額與法定最低工資差距不大,尚屬合理可信。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合。此部分其得請求者為154,000元,原審僅准許54,022元,應再准許99,978元。
⑷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鑑定,認定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並提出該醫院107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②此項鑑定,係該醫院於上訴人受傷經多家醫院治療後之
二年八個月傷勢穩定後,依據上訴人於上開四家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與理學檢查之結果,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到之結論,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該鑑定結論係專業意見公正客觀而可採取。再審酌上訴人係年青人經持續努力應可略為增進,故就其減少勞動能力,判定以該區間之中數即以6%計算為合理。
③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12月31日發生本
件車禍,依前段說明,上訴人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係7個月,即自105年8月1日起即可回復工作(已含括106年6月20日至22日住院移除雙側股骨骨髓內釘、鋼釘、鋼板之休養天數14天),算至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前一日即107年9月14日止之請求,請求權均已到期,不扣減中間利息,以每月2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為25個月又13天,上訴人減少之勞動力損失為3萬3572元(計算式:22,000元×25×0.06+22,000元×0.06×13/30=33,572)。
④就107年9月15日以後至上訴人滿65歲之147年10月28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此期間尚有40年1月又13天,即40.1178年。上訴人之年薪為26萬4000元,以減少6%計算,每年為1萬5840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萬4,001元【計算方式為:15,840×22.00000000+(15,84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54,0
01.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38萬7573元
【計算式:33,572元+354,001元=387,573元】。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50萬元,原審以其未能提出任何醫學鑑定證明而否准其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387,57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號判例意旨)。
②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後住院21天,且
須在家休養半年,受人照顧,行動不便,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上訴人大學畢業、現服義務役、未婚、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冷凍食品行、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成年子、月入四萬元、有一棟房屋),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審酌定為2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再准許10萬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4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有據者為71萬1279元(計算式:90
,728元+33,000元+99,978元+387,573元+100,000元)。在二審擴張請求有據者為2,211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為其所不否認,上訴意旨就兩造之過失比例,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曾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十分之七之責任,此項認定就兩造間應有爭點效,原審認定各負一半之責任不當等語。查:
⑴爭點效理論於我國審判實務上已普遍被接受(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度2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判決,係被上訴人作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其所受之車損及營業損失,向上訴人提起3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訴訟於原審繫屬時間相差不久(前者係106年12月29日起訴,本件係106年12月27日起訴),兩造間於二件訴訟審理時,均就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爭執甚為激烈,於該二件訴訟中法院亦已將此列為兩造爭點,兩造亦互為積極之攻、防,法院就此爭點亦詳加辯論並審酌相關資料而為判斷(見107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判決第5頁共有24行之論述,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第9頁第12行至29行共17行,前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後件判決已成立,當事人曾提供該判決供法官參考)。僅因被上訴人未就其起訴請求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乃於原審簡字判決後即確定,本件則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按就車禍過失責任比例之爭執,固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但不能否認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含有相當程度之斟酌裁量之空間,就本件車禍而言,二件判決所審酌之訴訟資料可謂基本上完全相同,但判斷過失比例卻有相當差距,此種裁量判斷之情形,於民事審判上事所常有(諸如違約金酌減、慰撫金量定等),基於法官審判獨立之觀點,必須加以尊重,何況一旦當事人上訴,就上開裁量判斷部分,仍有由上級審再行斟酌匡正之機會。再者,二件訴訟前者係簡易事件標的30萬元,後者為216萬6千多元之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利益尚有相當差距,並非大致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之上開簡易事件之確定判決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認為就本件而言尚無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受其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⑵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相互爭執,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5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667號函,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李少華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聖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後,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的原因;惟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情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近右後輪位置,在兩車擦撞前,上訴人並無煞車,再依上訴人騎乘之000-000重型機車,車頭擠壓變形、車身嚴重毀損,顯見其行車速度過快,非僅其友人所述約時速40-50公里。基此,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原因的程度,應該與被上訴人相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過了快車道,停在那裡,上訴人快速騎車過來,未曾煞車等語,尚屬可信。原審法院因而認為兩造之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不分軒輊,而不採上開鑑定意見,經核尚無不當,本院亦同此認定。
⑶兩造既應同負各一半之過失責任,依上說明應減輕被上訴
人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5640元。至於擴張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元。逾此之上訴及擴張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5,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就1106元,及以上開2筆金額(355,640元、1,106元)為本金,加計自上訴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擴張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