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參包(驗後總淨重肆佰柒拾玖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台灣 宅配通 配送收執聯貳張(貨件追蹤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 楊萬來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與綽號「李ㄝ」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販賣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ㄝ」先後兩次向位於屏東地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林文清 」,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購買半公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匯款後;由「林文清」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送貨人員,各於翌日(二月七日及二月十一日)交付約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甲○○住處,再由甲○○在收執聯「收件人」欄上偽造「楊萬來」署押,並將該偽造之收執聯私文書交付予台灣宅配通送貨人員加以行使後,而收受該內裝安非他命之包裹,足生損害於姓名為「楊萬來」之人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甲○○第一次收受內裝安非他命之包裹後,則交予「李ㄝ」販賣;嗣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通報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甲○○前揭住處當場查獲第二次收受內裝安非他命之包裹,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四百九十三點九五五公克,驗後淨重共四百七十九點九五公克)。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十一日,二次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租屋處,以「楊萬來」名義簽收內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裹,且第二次包裹內所藏放之安非他命毛重達四百九十三點九五五公克,而該二次包裹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林文清」名義寄送,第一次包裹已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等事實。
惟辯稱:是在花蓮南濱公園夜市打電動時看到「小林」在賣毒品,所以向「小林」買來施用,「小林」都用寄的,他第一次以一千元買一公克,第二次是以二千元買二公克,不知「小林」為何寄那麼多安非他命云云。另抗辯其警詢筆錄有下列部分記載不實在:(一)安非他命是在花蓮南濱公園向「小林」買的,沒說是在屏東買的;(二)在警詢中並沒有說有和「 阿林 」約定以一兩二萬二千元價格購買扣案安非他命,也沒有說要付二十八萬六千元那麼多,是詢問之警察直接計算扣案毒品值這樣價錢後就記載在筆錄內。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及證人即台灣宅配通花蓮營業所主任 徐政義 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甲○○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以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之陳述如屬自白,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復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有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以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被告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警詢筆錄尚不因此瑕疵而當然認為無證據能力,舉重以明輕,若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被告時業已遵守上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全程錄音,僅因故致事後錄音帶遭消磁或銷燬,則司法警察(官)之詢問程序既無未錄音之瑕疵,如有其他佐證可認為被告於警詢中之屬於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該警詢筆錄當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本案因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有部分未依其陳述記載不實之處,經原審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以供勘驗時,方發現並無被告警詢錄音帶可供勘驗。然查,本件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有依規定全程錄音,且錄音帶已隨卷證資料一併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製作詢問筆錄之東巡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分隊長 林國新 ,及查緝員 許泰山 到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四十六頁),並有東巡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該移送書之「附送欄」內記載隨案移送物含錄音帶乙捲)在卷可供佐證。又檢察官原先係以施用毒品罪嫌分案對被告進行偵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嗣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簽請就此部分罪嫌分案偵辦;惟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仍附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卷宗內,致該錄音帶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已結案而遭消磁無法供本院勘驗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陳明詳盡(詳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調閱上述施用毒品案卷查證屬實。顯見本件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依法全程錄音,僅因事後錄音帶遭花蓮地檢署另案消磁而無法勘驗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自承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詳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審理亦供承接受警詢時都是依其意願自由陳述,並沒有遭到任何不當詢問等情;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東巡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林國新及查緝員許泰山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國新及許泰山均證稱警詢筆錄都是依據被告供述記載,被告自己說扣案毒品是一兩二萬二千元買的,總共值市價二十八萬六千元,他們並無誘導訊問被告毒品金額情形,因為實際上半公斤安非他命中盤起碼可以賣到八十萬元行情,根本不止被告供述之行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依上述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與被告供述不符之處,且於詢問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全程錄音,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在警詢之合法性及任意性都已經確保之情況下,如佐以其他事證足可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警詢筆錄當然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1、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同法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至明。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所著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綜上所述,若司法警察機關係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且譯文內容經勘驗結果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則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監聽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2、查本件監聽之錄音,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雄檢楠監玉字第二八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監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而本件檢察官以為證據方法之監聽譯文,監聽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十一日止,均在上述監察期間內,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結果,監聽錄音內容核與監聽譯文均相符合,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九十頁、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九頁)。再本件確係依據監聽資料方得查獲之情,亦據證人林國新及許泰山證述詳盡,顯見本件監聽譯文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已獲確保,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徐政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徐政義於審判外即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請求傳訊徐政義到庭作證,則依前述規定,證人徐政義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十一日,二次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租屋處,偽造楊萬來之署名以簽收收件人姓名為「楊萬來」之內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裹;且第一次收受內裝安非他命之包裹已交給「小林」之人,第二次包裹內之安非他命毛重達四百九十三點九五五公克(驗後淨重四百七十九點九五公克);而該二次包裹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以「林文清」名義寄送等情,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包裹內十三包結晶物經鑑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實際總毛重四百九十二點九三公克,驗後淨重四百七十九點六六公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一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包裹封面一紙、台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一張(貨件追蹤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收執聯二張(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四二三一號鑑驗通知書暨筆跡鑑驗說明一份在卷供參,足以佐證被告上述自白之真實性。
(二)又上開二件包裹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ㄝ」之人,向化名「林文清」之人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事宜並匯款後,再由「林文清」分別於二月六日及二月十日,自屏東地區以宅急便方式運輸各約半公斤的安非他命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被告租屋處給「楊萬來」,並由被告以「楊萬來」名義簽收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1、證人即東巡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林國新在原審結證稱:「(問:本件如何查獲?)我們高雄市的機動查緝隊,接到一份公文,內容是有一名「楊萬來」會在二月六日以宅急便方式向南部的一名毒販購買半公斤安非他命,地址是慶豐五四五巷二十號,因地址不完整,沒有鄉也沒有村所以我們去查不到,後來又收到一封公文,說二月六日的交易是半公斤,二十四萬元已經成功。二月十日還會再從南部宅急便寄半公斤安非他命到同一地址,這次地址很完整,是慶豐村慶北三街五四五巷二十號,之後我們就做現地偵查,確定地點,另查到整個花蓮只有一人名叫「楊萬來」,但該人住在光復鄉,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另我們還查出花蓮地區有宅急便服務的有六家,分工查訪後發現在臺灣宅配通花蓮分公司有一筆二月六日楊萬來簽收的包裹。之後我們查證二月十日從南部有發出一個收件人為楊萬來,地址為上述慶北三街的包裹,該包裹二月十一日下午兩點才會到花蓮,我們就到現場埋伏,當時許泰山與宅配通一起送包裹到該處,宅配通的人員問被告是否是楊萬來,並以楊萬來名義簽收包裹,被告簽收後,許泰山就請被告打開包裹,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毒品,就逮捕被告並逕行搜索」。
2、證人即東巡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許泰山在原審結證稱:「(問:是你當場逮捕甲○○?)是,當時我和宅配通一起送包裹到慶北三街,我們按門鈴後,被告過了三、四分鐘後才出來開門並東張西望,宅配通問被告是否是楊萬來,被告答是,就在包裹上簽名,他簽完名拿了包裹要進去時,我們埋伏警員就出來要求他打開該包裹,包裹外觀是由公文牛皮紙封住,裡面是抽取式衛生紙盒,盒內是分裝好的毒品十三包,印象中有用紙把衛生紙盒塞滿」。
3、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並比對監聽譯文資料結果,發現「林文清」(即譯文之A)、「李ㄝ」(即譯文之B)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七日,電話聯繫內容情形如下:
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A:喂!
B:我不用那麼趕著回去,我剛打給雄Y,他那裡還有半件的錢在那,我叫他給你匯過去,你再把信給我寄上來就好。
A:用寄的啊。
B:對,我再給你一個地址。
A:你等一下,我寫一下。
B: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五四五巷二十號(A、B互相核對地址),你給我寄給楊萬來,木易楊,壹萬兩萬的萬,來去的來,你戶頭跟我說一下。
A:你打給我老婆,叫她跟你說,打那支0000000000,你跟她說叫他跟你講戶頭,你匯過來,半個喔。
B:對,品質沒問題吧。
A:掛保證的。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B:喂,傳過去了哦。
A:好。多少?
B:二四。
A:哦,對啦,明天就到了。
B:十一點前出來的話,明天就到了。
A:我們這邊都七點收件。晚間七點收件。七點之前收件。
B:你了解就好!
A:我了解,我了解!好好。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A:有沒有接到?
B:你那個地址寫不對啦!你那個慶幾街幾街沒有寫。他叫我打電話來問,他說還沒有到!
A:還沒到是不是?
B:他問你幾街?你幾街沒有寫哦!
A:是!是!這樣哦!我太太寫的,我不知道!還好有電話!慶豐路,你只有跟我說慶豐街而已!
B:慶北三街。
A:啊,慶北你沒有跟我講。
B:有啊,怎麼可能沒講?
A:沒有,你只有跟我講慶豐村而已!
B:慶北三街!
A:你沒有跟我講!
B:這樣喔。
A:有打電話給他哦?
B:有,我有跟他講!
A:你有跟他講了哦!
B:到的時候我馬上打給你!
A:有接到時要立刻打電話給我哦!
B:OK!OK!BYE!BYE!④上述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核與證人林國新證稱依他
們收到之情資,二月六日會有一名「楊萬來」以宅急便方式向南部毒販購買半公斤安非他命,地址是慶豐五四五巷二十號,因地址不完整,沒有鄉也沒有村所以他查不到,後來之情資顯示二月六日半公斤安非他命之交易是二十四萬元,已經成功等語;以及證人許泰山證稱:「(問:監聽譯文中說二月六日寄多少毒品?)半公斤,因為監聽到他們要匯『半個』,依毒販的術語,就是半公斤」,「(問:半公斤多少錢?)譯文中有提到,傳過去『二四』,就是二十四萬元,這是李ㄝ在電話中說的,我們研判他是花蓮的中盤或大盤。」等語,均相符合。再參酌被告自承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實為二月七日),有以楊萬來名義簽收卷附之台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配送收執聯(貨件追蹤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所示之二月六日寄送之包裹,而該收執聯上之收件地址正如對話①內容,僅記載「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五四五巷二十號」;復又再補填上如對話③內容所漏載之「慶北三街」等情,足徵「李ㄝ」和「林文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電話聯繫以半公斤二十四萬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並寄送給花蓮「楊萬來」等事宜時,因「李ㄝ」所述之寄送地址不完整,二人於二月七日復再確認正確地址後,被告隨即在花蓮以「楊萬來」名義收受「林文清」自屏東地區所運輸之半公斤安非他命。
4、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並比對監聽譯文資料結果,「林文清」(即譯文之A)、「李ㄝ」(即譯文之B)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至十一日,電話聯繫內容情形如下:
①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A:明天你匯好的時候,你打電話跟我講,我再寫起來。我下來恆春,我現在在恆春帶小孩來恆春走走。
B:全部以後還有嗎?
A:我初二五,一個月差不多有一次,用夾藏進來。不過沒有關係,有的話,我都會幫你留。
B:OK,再麻煩你。
A:明天你要是約好隨時再打電話給我。
B:OK,再見再見。②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B:喂!
A:早!
B:你跟我說一下密碼,我用無摺存款存給你比較安全。
A:你等一下,我問我老婆。是局號還是帳號?
B:不是!不是!是提款機密碼,我用存得比較好。
A:密碼,沒密碼,我沒有用提款機耶!
B:好啦!好啦!那我用匯的。
A:你那是哪裡?
B:慶豐村慶北三街五四五巷二十號(A、B重複核對地址確認無誤)。上次慶北三街沒寫到,我去處理一下就好了。
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A:喂!你匯好了嗎?
B:他十點就過去匯了,匯好我跟你講。④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B:喂!過了喔。
A:好!好!⑤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六分間某時「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A:喂!
B:你地址有沒有寫錯?
A:不會啦!慶豐村慶北三街五四五巷二十號啊。
B:還沒有消息,我再等看看。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林文清」(A)與不知名人士(C)對話:
A:喂!我跟你講,你現在趕快去寄東西那裡把東西收回來。我這邊出事了!趕快收回來等我電話!
C:好!好!⑦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B:喂!一定要收回來!不然會出問題!
A:收了啦!是什麼情形?
B:就你那過來,就出事了,人就一起跟過來了。我的外務都被帶去。⑧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林文清」(A)與「李ㄝ」(B)之對話:
B:你那邊有出事嗎?
A:沒有啊!
B:沒有那怎麼會這樣?
A:我哪知道!
B:我跟你講這批,我那小弟整組都去了,不然這樣!你去湊一下,你可以幫我匯回來嗎?我現在急著要用錢,你趕快幫我匯回來。
A:我打電話跟他說一下。
B:因為我現在五點以前要請律師,我的錢都到你那裡了。
A:好啊!
B:我再重打一次,告訴你電話。
A:有啊!有啊!電話有顯示。
B:你那沒出事?那怎麼會跟你那邊來?
A:沒有出事啊!
B:你有寫你那裡的地址嗎?
A:沒有啊!
B:沒事就好了!⑨上述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依上述監聽錄音①至⑤對
話內容可知,「李ㄝ」與「林文清」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日談妥購買安非他命及寄送事宜後,於二月十一日中午左右因「李ㄝ」尚未得到貨已安全
運輸至花蓮讓被告收受之通知,而曾於當日電話再與「林文清」確認寄送地址。此核與證人林國新證稱其等查證發現二月十日會從南部寄出一個收件人為楊萬來、地址為上述慶北三街、二月十一日下午兩點才會到花蓮之包裹等語均相符合。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在花蓮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林國新證稱:「(問:逮捕甲○○後他有無接聽電話?)有,且依甲○○的電話通聯,他是在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五分接到0000000000打來的一通電話,我聽到甲○○說:我現在在分局,我現在出事了,還有半公斤趕快退掉」等語,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復依證人許泰山證稱:「(問:本件的監聽譯文中如何判斷甲○○和李ㄝ有聯繫?)從譯文中無法直接看到甲○○和李ㄝ有聯繫,但譯文中看到李ㄝ有跟小林進貨並要求小林將貨寄至慶北三街,由『楊萬來』簽收,且甲○○被抓到後,李ㄝ馬上聯繫南部上游說外務被抓,且半公斤不要再寄,二十四萬要退回來請律師。之後南部的毒販也把毒品順利取回了。所以我們研判該外務就是甲○○」等語。佐以上述監聽錄音⑥、⑦、⑧之對話內容,足可推知被告為「李ㄝ」在花蓮收受其等所意圖營利而販入後意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之外務。故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三十五分,被告接到0000000000打來之電話並告知對方出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至四時二十二分間,「李ㄝ」與「林文清」就立刻電話聯繫確認其餘安非他命貨源之安全、猜測遭查獲之原因,以及籌畫聘請律師等事宜。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一般大量購入毒品之目的,不外乎販賣及自用兩種,而本件被告坦承第一次收受內裝安非他命之包裹已交付他人,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警當場查獲後不久,「李ㄝ」旋即於下午二時五十七分於電話中向「林文清」稱:「就你(指「林文清」)那邊過來,就出事,人(警察)就跟過來了,我的『外務』都被帶去」等語;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被告亦坦承第一次所收取之半公所安非他命已經交給他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一頁),故被告係以「楊萬來」名義收取「李ㄝ」向「林文清」所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而為「李ㄝ」口中之「外務」無訛。而一般所稱之「外務」,係指在營利事業體中負責聯外事務之業務人員而言,故「李ㄝ」向「林文清」購買毒品後由「林文清」以宅配方式運交毒品由被告收受,係屬「李ㄝ」營業事務內容之一部,應無可置疑。而營業行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對照「李ㄝ」於短時間內向「林文清」二次購買各約半公斤之安非他命,其數量甚為龐大,衡情絕非供自己施用。參照前揭說明,「李ㄝ」購買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營利之動機,應無可疑。被告擔任「李ㄝ」之「外務」負責收取上線毒販所交寄之毒品安非他命,其與「李ㄝ」間具有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ㄝ」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屏東地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亦證實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之處,較之被告嗣後之辯解,反更與事實接近,且可信為被告自由意願下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對被告證據能力以外之其他辯解之判斷: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花蓮南濱公園夜市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後,向「小林」買安非他命來施用,並不是向屏東之「阿林」買的;其第一次以一千元買一公克,第二次是以二千元買二公克,「小林」都用寄的,不知「小林」第二次為何寄那麼多安非他命給他;而「小林」都是在他收到貨後再到他家向他收貨款,二月十一日被查獲之貨還沒付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均已供承安非他命是向屏東之「阿林」、「小林」購買等語;此與證人林國新證稱依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情資,安非他命貨是從南部運輸至花蓮,及依其等查訪結果,被告以「楊萬來」名義所簽收內藏安非他命之包裹,是由台灣宅配通從南部所發出等情相符,並有上述監聽譯文可佐。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初詢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政府為嚴禁毒品泛濫,對取締安非他命交易不遺餘力,使毒品買賣具有高度風險,一旦遭緝獲,刑責甚重;是一般毒品販賣者為確保交易安全,避免施用毒品者賴帳,或於取得貨款後再交付毒品,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衡之常情,
實無可能對於毫不相熟無信賴關係之人,同意先行交付毒品後再收取貨款,甚至在未收到貨款前就一次寄出大量毒品。而被告既辯稱其與「小林」之人不熟,只認識約二十幾天,之前從未曾向「小林」之人買過安非他命,也不知道如何與「小林」之人聯絡等語;顯見被告與「小林」之人既無特殊情誼,亦無互信關係,是「小林」何有可能先將毒品寄給被告再另行收取貨款?且依上述監聽內容可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至七日、十日至十一日二次由被告收受之安非他命,重量均為半公斤左右,此核與扣案之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四百九十三點九五五公克)相當;「小林」之人又何有可能在被告僅以一千元買受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千元買受二公克安非他命的情形下,先後寄送市價值數十萬元之安非他命給被告?
(三)綜上情節,足徵被告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或為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與成年男子「李ㄝ」共謀二次向「林文清」購買毒品並匯款後,由「林文清」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將毒品運送至被告住處,再由被告以「楊萬來」名義收受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李ㄝ」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各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而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起訴意旨【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楊萬來」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李ㄝ」之人,顯係居於販入安非他命之買方立場,向「林文清」購買安非他命;而「林文清」乃售賣安非他命營利之賣方,並負責將「李ㄝ」與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託臺灣宅配通運送予被告。則被告與「李ㄝ」既皆未分擔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送貨人員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者,復係「林文清」,而「林文清」與上訴人及「李ㄝ」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又無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與「李ㄝ」之買方立場,既與「林文清」之賣方立場對立,「林文清」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送貨人員運送本件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交貨行為,自不能認被告及「李ㄝ」與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被告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僅係毒販「李ㄝ」所僱用之「外務」,並非販賣毒品主導者,但其所經手代收之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求刑九年頗為適當,爰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小包(驗後總淨重四百七十九點六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台灣宅配通配送收執聯二張(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提出於宅配通送貨人員以收受包裹,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述二張收執聯上偽造的「楊萬來」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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