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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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告 湯桂琴 訴訟代理人 湯其諺 被告苗栗縣私立巧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黃佑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私立巧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0,19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00,19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37元(計算式:737元+3,000元=3,737元)。
二、請查明被告苗栗縣私立巧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組織型態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煒婷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198,648元198,648元2利息198,648元113/2/21113/4/18(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57/3665%1,547元合計200,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