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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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中(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豪(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1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三、次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上所述,就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再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五、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10.14│100.11.10~100.11.11│99.09.2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367號│7367號│2310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13│102.06.13│102.09.14│├─┼────┼───────────┼───────────┼───────────┤│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決├────┼───────────┼───────────┼───────────┤││判決確定│102.10.02│102.10.02│102.10.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易│││科執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09.28│99.09.27│99.09.1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3107號│23107號│2310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14│102.09.14│102.09.1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決├────┼───────────┼───────────┼───────────┤││判決確定│102.10.02│102.10.02│102.10.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易│││科執畢)│└──────┴───────────────────────────────────┘┌──────┬───────────┬───────────┬───────────┐│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9.28│99.09.28│95.07.1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34││機關年度案號│23107號│23107號│02、24589、29407號、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14│102.09.14│102.03.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決├────┼───────────┼───────────┼───────────┤││判決確定│102.10.02│102.10.02│103.6.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易科執畢)│903號(編號1至1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易科執畢)│└──────┴───────────────────────┴───────────┘┌──────┬───────────┬───────────┬───────────┐│編號│10│11│12│├──────┼───────────┼───────────┼───────────┤│罪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徒刑3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5.08.07│94.11.01│96.06.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34│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機關年度及案│02、24589、29407號、98│9971、20003號│9971、20003號││號│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3.13│104.05.08│104.05.08│├─┼────┼───────────┼───────────┼───────────┤│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決├────┼───────────┼───────────┼───────────┤││判決確定│103.06.12│104.05.08│104.05.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48號(編號11至12已定應│││903號(編號1至10已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1.10│101.01.16│100.07.0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機關年度案號│1811號│1811號│181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4.14│104.04.14│104.04.1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決├────┼───────────┼───────────┼───────────┤││判決確定│104.05.22│104.05.22│104.05.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171號(編號13至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6│││├──────┼───────────┼───────────┼───────────┤│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間起至99.09.15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續字││││機關年度案號│第42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6.10│││├─┼────┼───────────┼───────────┼───────────┤│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決├────┼───────────┼───────────┼───────────┤││判決確定│104.07.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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