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曉雯受刑人張曉慧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曉雯因受刑人張曉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之刑事被告保證書上,已明確記載受刑人之聯絡地址為「苗栗縣○○鄉○○村○○路○○○○○號」,該址即為受刑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然抗告人漏未送達,已難認受刑人受合法之傳喚。又抗告人僅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依據卷附桃園地院104年1月1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具保人另有地址為「桃園縣○○區○○村○○鄰○○街○○○號」,此址並為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卻漏未送達,據此,自難認具保人未善盡保證人之責任。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本署(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漏未向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受刑人之聯絡地址「苗栗縣○○鄉○○村○○路○○○○○號」為送達,惟查,上開地址業於102年8月1日整編為「苗栗縣○○鄉○○街○巷○號」,兩址實屬同一,原審認此部分漏未送達,尚屬誤會。又本署曾於104年7月20日寄送執行傳票至具保人居所地「桃園市○○區○○路○○○巷○○號」外,另於104年10月29日寄送執行傳票至具保人戶籍地「桃園市○○鄉○○村○○鄰○○街○○○號」,並經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 張孟雲 收受,是本件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原審認此有漏未送達情形,亦有誤會。綜上,原審認本署送達不合法而駁回,尚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
地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經具保人於104年1月11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桃園地檢署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953號案件),並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另傳喚受刑人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再傳喚受刑人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1樓」,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桃園地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各在卷可稽(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執行卷第3至11頁)。
㈡次查,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苗栗縣○○鄉○
○村○○路○○○○○號」已於102年8月1日整編為「苗栗縣○○鄉○○街○巷○號」,此有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造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故上開兩址實屬同一。從而,抗告人傳喚受刑人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戶籍地址即屬送達合法。
㈢又抗告人前寄送執行傳票予具保人,該傳票於104年7月24日
送達至具保人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巷○○號」,通知具保人於104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執行卷第2頁)。嗣抗告人又寄送執行傳票至具保人「桃園市○○鄉○○村○○鄰○○街○○○號」戶籍地,通知具保人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張曉慧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並於104年11月3日送達並經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張孟雲收受,此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及居所地,原審認此有漏未送達情形,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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