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票據不慎遺失,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11月8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1月8日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3月9日屆滿,茲上開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0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林子傑 │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103年9月31日│255,000元│XX0一八六七0│││1││行│││三││├─┼─────────┼─────────┼───────────┼────────┼────────┼──┤│00│林子傑│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103年10月31日│305,000元│XX0一八六七七│││2││行│││一││└─┴─────────┴─────────┴───────────┴────────┴────────┴──┘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