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宥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宥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其母中風,現住院需長期照護,故無法勒戒,請改判所外戒癮治療,以利照顧其母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第1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等(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母住院需長期照護,請改判所外戒癮治療,以利照顧中風之母云云,實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