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化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10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認有再審事由,本案前於第一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取捨行使自由判斷之職權諭知無罪,然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及證人均未到庭應訊,沿採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自無重複行使自由判斷之職權可言,本件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足為再審之原因,第三審法院未辨其謬,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4條要求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化石(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罪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無罪部分,改處以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由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