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張綱維 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徐秉義 律師 林立捷 律師被告 丁國鈞
邱銘輝 裴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陳子偉 律師 鄭翔 致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鈞、邱銘輝、裴偉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國鈞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壹週刊之記者,明知自己未經合理查證,卻意圖散布於眾,在壹週刊第711期第30至34頁報導中以下列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重整人暨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代表人張綱維名譽之事:
1.該期週刊第30至32頁報導:「財報顯示,二○一一年七月,遠航向張綱維的樺壹租賃公司租下一架MD-82型飛機,租期八年,租金一億二千七百多萬元,並支付樺壹二千五百萬元保證金。比對遠航重整計畫,這架飛機的購機款,只需二千八百多萬元,張綱維的樺壹購入這架飛機,不可能比重整計畫的購機價二千八百萬元還高,也就是說,光是出租這架飛機,張綱維就從遠航大賺超過一億元。」;「同年十月,遠航又向樺壹租下二架MD-82型飛機,租期五年,租金一億八千多萬元,還支付四千四百萬元保證金。比對遠航重整計畫,這二架飛機只值四千四百七十萬元,張以『低買高租』手法,又從遠航賺了一億四千萬元,三架飛機的租金就讓他大賺二億四千萬元。」;「這樣左手進右手出,就撈了二億四千萬元,讓人嘆為觀止!」;「這三架飛機的合約,屬『非常規交易』,對遠航來說絕對是不平等條約。」等不實文字。惟遠航公司係以低於航空業租賃行情承租該3架飛機,且樺壹公司為出租該3架飛機,尚委託有維修能力之遠航公司維修保養,分別於10
1年、102年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億2,491萬3,000元、2,489萬7,000元,丁國鈞撰寫該報導前疏未查證航空業租賃行情,又故意省略遠航公司財務報表中樺壹公司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之事實,復將遠航公司出售報廢機之價格用以與租賃價格相比,顯有穿鑿附會之情,應有真實惡意。
2.該期週刊第33頁報導:「三架飛機的租賃合約,讓張綱維的樺壹公司賺了二億四千萬元;一批不動產的標案,又從遠航搬了二億六千萬元,總計約五億元」等不實文字。惟法律雖規定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不得對重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過往仍有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仍核發執行命令之情形,故與樺壹租賃簽訂信託契約,委託其保管不動產押標金2億6千萬元,有財務報表可證,則信託關係解除或終止時,信託財產自然必須返還遠航公司,是何來「搬了二億六千萬元」之有?
3.該期週刊於30至31頁標題報導「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五億」、「遠航重整人張綱維,涉嫌利用低買高租三架飛機與私挪不動產標售案押標金,從遠航海撈了5億元,其中,用7千萬元低價買來的三架飛機,卻以超過3億元回租給遠航,明顯圖利自己,且遠航去年早該出爐的財務報告,至今仍未公告,財務黑洞到底有多大,其中是否有弊端,金管會已介入調查。」等不實文字。而丁國鈞故意不查證、不記載重要事實,屢以接獲「不具名檢舉」或詢問所謂「會計專家」而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但迄今均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提供真實資訊供法院調查,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無所謂「掏空五億」、「海撈五億」等情存在。
4.該期週刊第33至34頁報導:「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既然財報顯示二架飛機屬於『報廢』狀態,並且清楚標示『未達適航標準』,遠航即打算出售後再租回來繼續營運,根本罔顧飛航安全...是否代表報廢機的交易已完成?因遠航二○一四年的財報遲遲未公布,外界無法得知,卻已讓遠航的飛安蒙上陰霾。」等不實文字。惟按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之規定,未通過適航檢定之飛機根本無法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亦無法飛行,遠航公司即令出售報廢機後,依法亦必須完成修繕及取得適航證書始可能加入營運,丁國鈞未查證相關法規即作出「讓遠航的飛安蒙上陰霾」之結論,顯屬虛偽誇大之撰述,而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5.丁國鈞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以前揭不實文字撰寫報導,經發行後使不特定多數人之社會大眾認為張綱維因此取得不正利益而有涉犯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罪嫌,其在報導公開發行前一日始致電張綱維詢問,嗣接獲遠航公司電子郵件正式回應後,復未再行查證遠航公司回應內容是否屬實,僅以小篇幅版面刊登於報導末頁,難謂已盡平衡報導之責,益徵其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評論,是其所為既已貶損張綱維之人格及聲譽,自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於出刊前有審查該報導內容之義務,雖辯稱僅負責時事本封面之挑選,且不可能一一詳閱報導及監督查證云云,惟其自承出刊前已在總編輯與副總編輯會議中得知該期報導內容,且整本週刊內容必須經過其簽核始能送印等語,自不可能對報導內容毫無知悉,前揭所辯顯悖情理,其與丁國鈞共犯加重誹謗罪嫌甚明云云。
(三)被告裴偉為壹週刊之社長,雖不負責編輯事務,然週刊銷售為主要經濟命脈,自當關心各期報導內容,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與邱銘輝、丁國鈞有共犯加重誹謗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難以本罪相繩。
三、本案自訴意旨認丁國鈞、邱銘輝、裴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丁國鈞所撰寫之壹週刊10
4年1月8日第711期第30至34頁標題為「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億」之報導中有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文字、壹週刊第711期目錄、壹週刊104年7月7日網路報導、航空器租賃價格表、遠航公司重整計畫書為其主要論據,證明3人有共同以散布不實文字方式毀損張綱維名譽之加重誹謗犯行。
四、訊據丁國鈞、邱銘輝、 裴偉固 均不否認上開報導為丁國鈞所撰寫、壹週刊發行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丁國鈞辯稱:伊為了寫該篇報導,花了許多時間與消息來源接觸、請教會計專家及自己研究,依據遠航公司公開之重整計畫及財務報表,確實有消息來源及會計專家所稱之諸多問題,伊於報導前也問過張綱維之意見及遠航公司公關部門之說法,且航空業牽涉飛行及乘客安全,對公眾利益相當重要,伊認為自己是經過合理查證才寫出上揭內容,並無誹謗張綱維之意等語;邱銘輝辯稱:伊身為壹週刊總編輯,僅負責時事本封面故事之挑選,每週一與副總編輯所開編輯會議中因實際報導內容尚未完成,僅聽副總編輯所作簡單報告後決定封面報導為何,本案報導並非封面報導,且每期壹週刊含娛樂本、時事本多達數百頁,基於企業分層負責之制度,多交由各組主管負責實際審核工作,伊並未參與寫作、查證及實際審核,並無共同誹謗之意等語;裴偉辯稱:伊為壹週刊社長,不負責編輯業務,故不會在出刊前看到本案報導之任何文字及圖像內容等語。辯護意旨為其等辯以:97年間遠航公司因爆發掏空案導致財務危機才陷入重整階段,若本案報導所指遠航公司重整人張綱維遭檢舉掏空遠航公司一事屬實,將影響國內經濟、投資人及債權人甚鉅,故丁國鈞接獲消息來源指稱此事後,身為媒體當然有義務公諸於眾,其在報導中所引用所有資料,包括掏空及各項交易金額,都是在遠航公司所公開歷年財務報表及重整計畫書等客觀資料上所能找到之具體數字,是丁國鈞在經過相當查證後,形成檢舉內容為真之確信,因而將之如實報導,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另基於現代企業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邱銘輝僅負責決定封面故事,自未對非屬封面故事之本案報導撰寫、查證及審核,而裴偉擔任社長並不處理編輯事務,且先前已有許多對2人所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自訴意旨迄今未能證明丁國鈞之報導為全然虛構、 杜撰 而有真實惡意,復未能盡其證明邱銘輝、裴偉有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
3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壹週刊曾於104年3月11日在711期第30至34頁刊登標題為「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億」之報導,其中有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之文字,而該報導撰文者為丁國鈞,當期壹週刊之總編輯為邱銘輝、社長為裴偉等情,業經丁國鈞、邱銘輝、裴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
3頁背面、第254頁),復有該報導及當期壹週刊封面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下稱審自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
(二)遠航公司分別於2011年7月、10月間向重整人張綱維擔任代表人之樺壹公司租賃①MD-82型飛機1架(國籍編號:
B28035),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保證金2,500萬元,各期租金給付總額為1億2,75
7萬4,000元;②MD82型飛機2架(國籍編號:B28021、B28037),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保證金共計4,400萬元,各期租金給付總額為1億8,175萬9,000元(1億3,879萬7,000元+3,497萬1,000元+799萬1,000元)等節,有樺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審自卷第12頁)、遠航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20頁、第23頁(見審自卷第95頁、第98頁背面)、101年度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9頁(見審自卷第12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上揭3架飛機之淨變現價值分別為2,880萬元、4,470萬元、0元等情,亦有遠航公司重整計畫書第33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0頁)。遠航公司既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上揭財務報告、重整計畫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可經由任何人上網或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而本案報導中所撰寫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租賃3飛機之期間、租金、保證金及淨變現價值,均與上揭財務報告、重整計畫書中所載相符,足認丁國鈞所撰寫該報導之內容確非全然無據。又依前揭遠航公司財務報告所載,遠航公司為向樺壹公司租賃該3架飛機即需先支付保證金6,900萬元,與前揭重整計畫書內3架飛機之淨變現總值7,350萬元已相距不遠,則遠航公司既有能力支付保證金,何以未自行出資將該3架飛機購回,反需向樺壹公司租賃,已與常理有違;又遠航公司租賃該3架飛機,尚須支付逾3億元之租金費用,對當時仍處於重整階段之遠航公司而言,負擔可謂不輕,且收取高額租金者為遠航公司重整人所經營之樺壹公司,是身兼遠航公司重整人及樺壹公司代表人之張綱維就該租賃合約所涉及之龐大金額顯有利害關係及利益衝突,卻未予利益迴避,衡情丁國鈞於比對財務報告及重整計畫書內之資訊後,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張綱維藉由擔任遠航公司重整人之機會使樺壹公司自遠航公司賺取2億餘元之租金等情。
(三)就航空機租賃部分,自訴意旨固質以:丁國鈞故意省略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中樺壹公司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達1億2,491萬3,000元云云,然遠航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係記載: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簽訂航機維修合約,約定由遠航公司針對向樺壹公司所承租之航機提供恢復適航之維修檢查及相關保養,遠航公司已執行完成,並由樺壹公司驗收完畢,惟因遠航公司仍隨時存在被國內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樺壹公司為避免遠航公司營運資金遭凍結而影響營運,將於102年底前,視遠航公司需求還款,金額為1億2,491萬3,000元等節(見審自卷第119頁),足見該維修費用係由遠航公司先墊付,且樺壹公司並未即時給付,此舉無異使重整中遠航公司營運資金之運作更加捉襟見肘,顯非對遠航公司有利之約定;又縱遠航公司足額收取1億餘元之維修費用,仍不足以填補前揭3億餘元之租金支出,益徵遠航公司就該3架飛機「以租代買」確有不合理之處,是丁國鈞因而確信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有弊端存在而加以報導,實非無憑,難認其就此部分有真實惡意存在。自訴意旨另主張:丁國鈞於報導前疏未查證航空業租賃行情即率將報廢機之價格用以與租賃價格相比較云云,惟觀諸該部分報導內容,係著重於論述「以租代買」之不合理性,至航空業界之合理租金為何,僅涉及張綱維得自遠航公司收取多少租金乙節,並非該部分撰述之重點,丁國鈞因而未予查證,亦難謂有何未盡查證責任之處。且衡情遠航公司購買報廢機再予以修繕至達適航性標準所需之費用,未必高於購買具適航性之中古機,則「以租代買」之不合理處,顯而易見,是無法遽以丁國鈞就前揭事項未予查證即對其為不利認定。況丁國鈞並未將其查證所得之資訊加以放大或扭曲,且依其所蒐集之資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縱令所報導內容與張綱維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倘自訴意旨無法證明丁國鈞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報導當中所指遠航公司委託樺壹公司保管2億6千萬元押標金部分,除據自訴意旨自承在卷外,亦據遠航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25頁(B)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中記載:遠航公司102年12月標售所有不動產,並取得3億9千萬元押標金(帳列「存入保證金」),惟因避免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使遠航公司資金遭凍結而影響投標人之權益,故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委任其保管押標金計2億6千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固堪認定。然按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102年時遠航公司已經法院裁定開啟重整程序,自受前揭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保護,難認有何上開財務報告中所指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而有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必要,是上開財務報告內所指事項似乎有違常理;又自訴意旨空言指稱:以往確實有債權銀行於重整程序中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核發執行命令之情形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前例或信託契約以實其說,益證上開財務報告內所述信託約定之可疑。再者,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信託財產固須歸還遠航公司,且上開財務報告亦載有:嗣於103年5月12日、5月28日由遠航公司指示,樺壹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計2億6千萬元返還投標人,並支付利息計165萬元予投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信託契約既屬不必要訂立,且信託予樺壹公司期間復使樺壹公司有鉅額資金得以運用,明顯有利於張綱維之樺壹公司,是丁國鈞依其查證財務報告後作出「搬了2億6千萬元至張綱維公司」之結論,既未稱張綱維將該2億6千萬元據為己有,復非悖於事實,難認丁國鈞有何誹謗之故意。
(五)自訴意旨固主張丁國鈞應舉證說明確實有消息來源及所謂會計專家之存在云云。惟查,新聞記者為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乃刑事訴訟「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當然解釋。本案縱使丁國鈞迄今仍拒絕提供消息來源及會計專家之姓名,亦難執此遽認並無其所稱消息來源或會計專家之存在。況該報導涉及許多財務會計專業相關知識,若無消息來源或會計專家之指點,殊難想像丁國鈞僅憑其新聞專業即可撰寫出該報導內容,是無法證明丁國鈞所稱消息來源、會計專家等節均為其所蓄意捏造,自訴意旨所質丁國鈞拒絕提供消息來源顯係臨送卸責之詞云云,尚非可採。
(六)該報導所稱:遠航公司打算將報廢機出售後再租回來繼續營運,根本罔顧飛航安全,使飛安蒙上陰霾等語,業有遠航公司100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37頁載明:遠航公司100年度與買方(非關係人)簽署2架B757-200型航空器(國籍編號分別為B27013及B27015)售後租回合約,預計將該2架航空器出售、維修後再行租回(見審自卷第
102頁),是該報導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屬有據而非虛捏。自訴意旨雖質稱:丁國鈞未查證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航空器需取得適航證書始得飛行等規定,率以上揭2架飛機曾為報廢機為由即稱遠航公司罔顧飛航安全,顯屬虛偽誇大之撰述云云,惟民用航空飛航事故動輒有數十人或數百人之傷亡,衡情常人對飛航安全之要求自然較之一般交通安全為高,若常人知悉遠航公司所使用之飛機曾為報廢機,因而對飛行安全有所顧慮,實乃事理之常,縱丁國鈞未予查證相關民航法規即作出影響飛航安全之結論,亦非背悖於常情,且係基於保護公共利益、安全之出發點而為,難認該報導有何虛偽、誇大之處,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非可採。
(七)自訴意旨復稱:丁國鈞於出刊前1日始聯繫張綱維及遠航公司公關,未再依其等回應查證報導是否屬實,又僅在文末以小篇幅刊登回應內容,顯非基於善意之平衡報導云云。查丁國鈞於該報導出刊前曾致電張綱維請其回應,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遠航公司公關部門又曾於出刊前2日即104年1月6日16時許將遠航公司對該報導之回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丁國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丁國鈞確有針對報導內容向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詢問,而觀諸該報導文末「回應」欄位,業將張綱維及遠航公司之聲明全數列出,並以較全篇內文大上數倍之字體載明「張綱維:持股99.97%怎會掏空自己」之標題(見審自卷第40頁),並未扭曲或擅自添加不實內容,該回應欄位雖位於文末且較全篇報導之標題為小,然已將當事者之回應獨立、如實列出,並將標題字體加粗、加大,難認係有意使讀者忽略該部分報導所為之排版方式。自訴意旨另稱:丁國鈞於104年1月6日16時許接獲遠航公司公關部門回應,卻未經任何查證,即將報導於104年1月7日5時30分許上線刊登於當期壹週刊網路版上,顯欲藉由所謂平衡報導規避刑事責任云云,惟觀諸張綱維電話中及遠航公司電子郵件之回應內容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丁國鈞查證,自無法動搖丁國鈞認為前揭報導事項為真之確信,是丁國鈞將張綱維及遠航公司之回應完整呈現,已盡兼顧追求媒體追求資訊快速流通及資訊真實性之義務,是亦無法證明丁國鈞所為並非基於善意之平衡報導,自難遽為對丁國鈞不利之認定。
(八)自訴意旨再質以:丁國鈞撰寫報導內容所交代之事發經過,均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非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云云。然該報導重點並非僅及於張綱維個人,而係關乎眾多遠航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與公共利益多所關連。又丁國鈞依其前述查證作為,自行消化後得出張綱維擔任代表人之樺壹公司在航空機租賃上賺取遠航公司2億4千萬元、管理不動產押標金2億6千萬元之事實上確信,因而撰寫「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億」、「海撈5億」等語,顯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撰寫。縱前揭「掏空」、「海撈」等用語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然此部分係屬依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言論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而丁國鈞所發表之意見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內容固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照以觀,應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是上揭用語核屬適當之評論,丁國鈞報導中所為言論仍應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自無從對其科以誹謗罪責。
(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得丁國鈞有自訴意旨所指稱之誹謗故意及加重誹謗犯行,邱銘輝及裴偉自無從與丁國鈞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丁國鈞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知道若報導要上封面才需經過總編輯,其他部分理論上總編輯不會碰,是尊重各組主管的權限,本案報導應該是副總編輯決定是否刊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邱銘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與社長裴偉討論社務相關例如財務狀況等事項,並不討論編輯業務,社長原則上不會知道某一期要報導哪些內容;每週一總編輯與副總編輯會開會,副總編輯會報告大概可以成為封面的故事,伊再決定那個比較適合上封面,但開會當時看不到報導,因為還沒寫出來,伊僅依據副總編輯報告內容之新聞性及可能之內容來決定何者上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背面),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與現代企業採行效率管理之精神,及對事務管理採取分層負責制度之現況相符,應可採信,自訴意旨復未能提出任何裴偉曾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查證、審核之證明,是均難認定邱銘輝、裴偉對該報導有何實質參與之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丁國鈞、邱銘輝、裴偉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3人共犯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3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