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楊志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淀耀 間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附件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8萬5,2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既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包括債權本金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均得優先受償,不受58萬5,200元之限制,並均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債權本金,駁回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停止拍賣程序之異議,顯有誤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即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3號、101年度抗字第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一第5至6頁,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於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5至20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8萬5,200元,存續期間為8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未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依照契約約定。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亦僅載明:「債權額新臺幣58萬5,200元正」、「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見執行卷一第9至14頁),是系爭抵押權既未約定最高額數,衡情即屬於普通抵押權,尚難徒憑其記載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即可遽認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即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其所擔保之合會債權除相對人已清償2萬元本金外,尚餘56萬5,200元本金未清償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21至24頁),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普通抵押權無訛。而系爭抵押權既屬普通抵押權,其違約金之約定復記載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如上述,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受登記債權額之限制,蓋其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登記時即知悉抵押權所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及違約金,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登記時尚未確定實際擔保債權金額,故須限制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擔保債權本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參見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若逾此最高限額,即非屬優先受償之範圍,以避免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預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情況,迥不相同。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包括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56萬5,200元,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受系爭抵押權登記債權額58萬5,200元之限制,均在優先受償範圍,亦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且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頁、執行卷二第403至404頁)既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達848萬3,652元,遠高於相對人自行提出於執行法院之60萬2,541元(見執行卷二第396至397頁),自仍應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而非停止拍賣。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58萬5,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不得優先受償,亦非屬系爭執行名義,復因相對人提出60萬2,541元,遂停止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自有未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意旨另就計算書抵充順序為抗告,惟此非原裁定審理範圍,其一併提起抗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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