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告 黃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利息按年率1.95%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3年11月20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71萬9642元,迭經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戶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1萬964
2元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9642元,及自10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