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一八七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亦明知乙○○(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有配偶之人(其夫為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其友人 黃文俊 位於台中市○○區○○路一0七之五號十四樓之二之住處內,多次與乙○○同時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經丙○○會同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至上址當場查獲甲○○、乙○○二人共睡一床,並扣得其等使用後之衛生紙數團,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及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無誤,而認罪在卷;且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文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證述:被告與乙○○一同睡在其住處之客房內,已有四、五日之久等語相符;㈡又警方扣得之衛生紙數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告與乙○○DNA之可能,此有該局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㈢再者,告訴人丙○○會同警方到場後,警方當場攝得被告與乙○○同睡一床之照片二張,並製有現場圖一件,也均存卷可參;㈣基於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被告之自白應為事實,亦得為證據。末再綜合上述各項證據方法加以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多次與乙○○同時通姦、相姦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皆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俱加重其刑。惟被告每次與乙○○發生性關係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通姦罪、相姦罪,而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社會上普遍認為情節較重之通姦一罪論處(參酌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廳刑一字第四一九號函釋意旨)。爰審酌被告造成二名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非微,至今並無和解,但坦承犯行,行為時間也不長,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