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背書交付由訴外人
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
號N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337,000元、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1張,向原告借貸同金額現款,
詎該支票於同年8月3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持前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目前
其無力清償,支票退票後,伊曾請原告將支票返還,他好向
發票人催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訴外人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經被告背書之前開支票,提示後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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