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告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棟 被告荷商 柯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16樓頂樓增建部分工程款總價計算,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