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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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5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斯旨)。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
⒉查本案被告(綽號「艋舺大隻憲」)擔任「贏玖九」簽賭網
站之總代理商(總代理帳號w556688,密碼詳卷),與 張君鈞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招攬賭客使用電腦、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提供代理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該網站簽賭、下注以營利,甚至自行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與共犯張君鈞、下線代理商即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艋舺」、「阿嬸」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1年、犯罪規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現以販售水果為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其擔任簽賭網站代理商,拆帳抽水共得9,000元
,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