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江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錄器壹臺(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宇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於公眾捷運車廂內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簡字卷第17頁)等情,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職業等(偵卷第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密錄器內含之記憶卡1個,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密錄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1號被告薛宇江男38歲(民國70年10月2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15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江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6時許,基於無故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新店線(往新店方向)古亭站與中正紀念堂站間某處捷運車廂內,將具有錄影功能之密錄器開啟並藏放在手提紙袋內,復將之開啟錄影空能而置於捷運車廂內地上,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適有 高淑齡 身著裙裝站在薛宇江前方,薛宇江遂將前開密錄器所在之紙袋向前移動而置於高淑齡身體下方處,進而無故竊錄高淑齡之短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薛宇江於進行竊錄時,其手部及紙袋因不慎碰觸到高淑齡之臀部,遂為高淑齡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旋當場逮捕薛宇江,並扣得密錄器1支(含密錄器內記憶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高淑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密錄器內影片、擷圖2張及扣案之密錄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密錄器1個(含其內記憶卡1張),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經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