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原告 葉雅芬 被告 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之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因租屋糾紛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麵攤店面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致原告受有雙手腕外側及右上背部紅腫破皮、兩側肩膀疼痛但外觀無明顯破皮瘀腫之傷害,原告受傷後每每回憶案發情節,產生重大心理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係原告先在被告店面前騎樓對其出言辱罵及出手攻擊,並為搶奪被告置於圍兜內之財物而與訴外人 李佳怡 毆打我,被告係基於保護自己,才一度抓住原告之雙手並反扣於背後隨即放手,被告放手後原告還是持續出拳揮打被告,過程中被告均無攻擊原告之行為,至於原告受有兩側肩膀疼痛之傷害,或因原告自己在衝突時自己造成,或如被告聽聞是案發當日夜間原告與他人打架所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肢體衝突拉扯,並因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內心莫大痛苦,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為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㈡如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前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因租屋糾紛素有嫌隙,被告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麵攤店面前,因細故與原告及其友人李佳怡發生肢體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原告之雙手手腕處並將其雙手反扣於背後持續數秒,再以右拳揮打原告之右上背部1下,致原告受有雙手腕外側及右上背部紅腫破皮、兩側肩膀疼痛但外觀無明顯破皮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判決可稽,且本案為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所致之損害等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為低收入戶,並需扶養1未成年親子,為單親母親,被告則為小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經營麵攤工作,需扶養親子及母親等節,業經兩造自述在卷(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刑案卷第162頁),復審酌被告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所受傷勢及足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自106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持股,上開各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為為數萬至數千不等之數額;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近10筆,合計價值數百萬元,上開各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最高者為20餘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11至28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即109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1萬元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六、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