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劉惟宗
送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折合銀元參
拾肆萬捌仟零貳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壹角,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元以下捨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本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