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佰零伍萬元、貳佰貳拾萬元,雙方約定該放款期間依序分別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十八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借款人皆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倘其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序分別依照年息百分八點零八五、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分別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所借上開兩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放款利率分別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百分之五點八,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貳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陸拾叁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兩份、放款付出傳票兩份、轉帳收入傳票兩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兩份、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一份、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叁佰零伍萬元、貳佰貳拾萬元,雙方約定該放款期間依序分別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十八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借款人皆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倘其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序分別依照年息百分八點零八五、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分別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所借上開兩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放款利率分別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百分之五點八,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貳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陸拾叁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兩份、放款付出傳票兩份、轉帳收入傳票兩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兩份、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一份、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金貳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餘陸拾叁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