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馨儀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易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