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剪一支、套銅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三支、固定板手一支、鐵撬一支、繩索二條、探照燈一支、棉質手套十雙、記事本一本、鋼索鐵鈎二支、反光背心一件、帆布袋二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豐國民小附近,與 邱春佑 (另由檢察官偵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竊取李勝浪所有登記為 黃鍾照 妹之LI─0478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移用L5─6136號車牌供己駕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又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等工具,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高速公路北二高路段,竊取路旁之廣播電台標示牌一面得手;復於同年三月五日,在高速公路南二高關廟附近路段,竊取里程數指示牌一面得手;又於三月六日,在高速公路南二高關廟休息站,竊取休息站指示牌一面得手;甲○○承前揭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二高南下三六七公里及三六七.二公里處,各竊取指示標誌牌一面得手。適為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警方並扣得甲○○所有做案用之鐵剪一支、套銅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三支、固定板手一支、鐵撬一支、繩索二條、探照燈一支、棉質手套十雙、記事本一本、鋼索鐵鈎二支、反光背心一件、帆布袋二只。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與 黃玉明 (另案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二人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四一之二三號工廠,見廠內無人看管,基於犯共同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之油壓剪等物,無故侵入乙○○所有之前開廠房之大鐵門內,以麻繩將牆上之變電箱卸於地上,剪斷電線竊得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勝浪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鐵剪一支、套銅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三支、固定板手一支、鐵撬一支、繩索二條、探照燈一支、棉質手套十雙、記事本一本、鋼索鐵鈎二支、反光背心一件、帆布袋二只等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油壓剪與鐵剪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其與邱春佑竊取被害人李勝浪之自用小貨車、與黃玉明竊取電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套銅板手二支,活動板手三支、固定板手一支、鐵撬一支、繩索二條、探照燈一支、棉質手套十雙、記事本一本、鋼索鐵鈎二支、反光背心一件、帆布袋二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與黃玉明共同行竊用之油壓剪等物,為黃玉明所有已另案宣告沒收,本件即無須宣告沒收。檢察官併案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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