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貳、陳述:
一、不變期間之遵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接奉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始發現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迄今未逾卅日不變期間,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物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一)、本訴部分:原確定判決第卅二項第三行下認定:「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應將當月份業績扣除退費部分,然九十年六月份再審被告台南店之業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零九百五十元,而同月份之退費金額共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及與客戶之退費協議書共廿九紙足憑(見前審卷第八三頁至一一一頁),並有證人 張瑛 玿、 李秋霞 到庭證稱確有簽立退費協議書無訛,再審原告空言否認該退費協議書之真正,尚不足採。則再審被告台南店九十年六月份之退費金額已超過當月之業績銷售額,因之再審原告猶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自無足取」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非空言否認,而係舉出相當之證物,且此等證物若經審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茲將此等前審提出之證物及相關主張一一陳述如後:
⒈再審原告於前審辯論要旨狀曾主張再審被告公司全省各分店,須將每日業務狀
況(包括每日新增業績、收款情形及退費金額)會報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彙整全省廿五家分店每日之實收、實績及日達成額等數據後,交由總監 何昱蓁 、及該企業集團總裁丙○○審查用印後,於翌日將分店日達成總表與分店排行榜等資料電傳至全省各分店,並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日之分店日達成額彙總表與分店排行榜(分別於翌日傳送各店)等資料附卷為憑(請見前審卷被上證一號),證明再審被告公司隨時掌握相關資訊,日日都在幫各分店統計統計,並為業務競賽之數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云須等到七月廿日始能完成計算業績獎金,屆時尚必需彙整相關之退費金額再予扣除等主張不實在,惟前審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
⒉同前訴狀,再審原告亦曾提出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更正傳送全省各分店
即同年六月一日列印之同年五月卅一日之分店日達成額統計表及分店內外場排行榜等證物(請見前審被上證二號)與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所提之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見前審第一審被證一號)相較,主張該五月份分店內外場排行榜台南店之累計總業績為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而蓋有更正版戳記分店日達成額統計表所載當月「實際業績」則已扣除部分退費金額,改為七百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此外再審被告所提出該公司台南店列印之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則又刪減部分退費金額塗改為六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未刪減前為六百二十九萬千二百三十五元),與前述再審被告總公司統計之分店內外場排行榜所示業績總額相差幾達一百萬元,反係分店自己列印之業績獎金彙總表所示業績數額最少,應可充分證明再審被告各分店係各自就該分店之獎金數額作最後階段、最精確之計算,更可證明再審被告提出之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之塗改處係由分店會計人員塗改,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南店列印之「9006月業績匯總表」(請見一審卷原證三號),則始終未被修改,徵之再審被告公司印製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之分店排行榜(請見前審被上證三號),同年月一日至廿九日之業績已達四百五十三萬八百七十元(六月卅日之業績尚未加入),反觀台南店列印之六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所示總業績額已刪減為四百一十四萬九百五十元,明顯係已扣除所應該扣之業績額後之真正實際業績,當然與再審被告主張應扣五月份之退費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實則五月份約扣一百萬元以上之業績)、六月份之退費四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實則六月份自廿九日至卅日約扣卅九萬元以上之業績)等情顯不相符,在在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扣業績獎金之方式與應扣之金額均不足採信,同時更能證明再審被告台南店列印之六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所示總業績額為四百一十四萬九百五十元,係已扣除所應該扣之業績額後之真正實際業績,故再審被告應依六月份業績獎金彙總所載如數給付再審原告業績獎金。詎前審法院就此部分重要證物亦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第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廿八件協議書中,顧客 林瑜瑩 之業績損失已全由台
南店店長 葉淑芬 五月之獎金中扣抵,此有原審原證十號之懲處公文(此公文亦可證明六月之業績仍可能於六月廿日核發五月份之業績獎金時一併扣除,更不必等到七月廿日應發六月份獎金時,才核算應退費之業績)及原證十二號之薪資清冊附卷可稽;另顧客 吳瑀瑛 應退金額中九十五萬元為未兌現支票(請見其協議書第四點所載)、顧客 余雪華 應退之全部金額十三萬元亦為未兌現支票(請見其協議書第二點所載),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原即未算入實際業績,何以主張應扣退費額時,又將該二筆列入?又顧客 張瑛玿 之協議書未明載立書日,何以將其列入六月份之退費?顧客 遊念樺張淑娟王瓊珠薛千慧 之協議書立書日之筆跡及筆墨均與各該當事人之筆跡及筆墨不符,且該不符之筆跡係出之同一人之手,此由卷附之各該協議書,以肉眼可立即判別可證,應可證明再審被告為阻礙再審原告請求業績獎金,以不實之協議書灌水、膨脹應退費之金額,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詎前審法院就此主張及證物均漏未審酌。
(二)、反訴部分:再審被告反訴主張再審原告以不當之推銷方式向客戶推銷產品,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並提出切結書及證人李秋霞、張瑛玿之證詞為憑。惟前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有無構成該切結書所載「絕不隨意對客戶允諾或保證(含口頭及書面),而危害公司權益,允諾或保證部分係包括但不限於不當效果保證、逾越權限贈送或違反財務部規定之延單期限或延長保證」等要件行為,而須賠付違約金,茲將前審判決違法部分臚陳如下:
⒈倘前審審酌再審被告歷次不同之反訴書狀與李秋霞之存證信函及李秋霞對再審
原告有利之證述,應能確信再審被告與李秋霞有勾串之情,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①查再審原告於前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要旨狀主張再審被告於九
十年九月六日提起反訴時,僅泛指再審原告於離職後以言論對媒體散佈不實,損害再審被告公司商譽,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而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時,再審被告始以書狀主張再審原告對李秋霞不當銷售,此時才提出該客戶李秋霞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再審原告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惟該李秋霞之存證信函係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後二個月寄出,顯見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之初,其訴訟標的不明、仍無證據,於拖延訴訟一年又二月後始提出李秋霞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其反訴之動機當然係純為阻擾再審原告主張權利,且李秋霞於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後二個月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寄出存證信函供再審被告作為反訴之「證據」,就李秋霞寄出存證信函之時間點觀之,顯與再審被告有事先勾串等情。
②再審被告雖推託殆李秋霞寄來存證信函,該公司始知悉再審原告有不當銷售
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於前審明確指出,前審卷存再審被告提出之李秋霞所發存證信函等證物第一頁第一行第一句話明載「從上次約談中,一直以來」等語,即能推知再審被告並不是於接獲該存證信函才開始了解李秋霞之消費過程,李秋霞亦非於發函之前從未與再審被告接觸協商,然則,既已開始進行約談協商,再審被告公司必已知悉李秋霞全盤之消費過程,李秋霞又何必多此一舉將「詳細情形」再以存證信函詳述一遍?此與情理不合;苟李秋霞與再審被告協商談判破裂,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台北總公司,保全其所需之證據,然則,先前協商既無結果,再審被告又怎可能於接獲通知二日內(該協議書於同年月十三日簽妥)立即與李秋霞達成退款五萬元之協議?而該退款之金額洽與另一證人張瑛玿獲第二次協議退款之五萬五千元相仿(伊於九十年六月卅日已與再審被告協議退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此亦有太多違背常理及巧合之處。
③再者,證人李秋霞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到庭證述:「這件事被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店長跟我說的,因為我跟店長接觸比較多」、「事後他們跟我說公司換評審的事是店長跟我說的。」、「推銷產品大多是找店長」等語(參見本院前審當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四頁倒數第三行、第五頁第九行),亦證實所謂有不當銷售行為者,係該公司台南店店長,再審原告並無前開切結書所載不當允諾或保證之要件行為,詎再審被告與李秋霞協議退費五萬元後,竟於李秋霞之協議書末刻意載明:「銷售時甲○○等人告知本人,甲○○等均為評審且保證當選第二名」等語(見再審被告於一審法院提出之被證十二號),實與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不符;再觀其所載語氣,似以再審原告為該店店長或顧問綜理全店之意,然則,此又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元月舉辦選美活動時,再審原告僅係負責銷售營養品、計算個人業績之公關身分不符,足以彰顯再審被告與李秋霞之協議書末所載文字,純係此地無銀三百兩、欲蓋彌彰,更能證明再審被告與李秋霞勾串之情。
④從而,再審被告所提出 季秋霞 存證信函之證物,明顯與其所辯殆李秋霞寄來
存證信函,該公司始知悉再審原告有不當銷售之情事不符,倘前審審酌再審被告歷次不同之反訴書狀及李秋霞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及李秋霞所稱上開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述,應能確信再審被告與李秋霞有勾串之情,李秋霞之證詞即不得採信,詎前審對此證物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逕自採信李秋霞之證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該判決即難謂適法。
⒉前審就兩造提出對再審原告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有利證物,如:一審法院原證
十五號台南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前審被上證四號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四行及第十二行 樓靜怡 於另案之證詞、前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第十六至第十七行 張瑛昭 之證詞等足以證明證人李秋霞、張瑛昭與再審被告勾串等事證,均漏未審酌:
①消費者樓靜怡早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並簽妥協議書取
回退款三十餘萬元(見再審被告於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提出之被證六號第六頁),而消費者張瑛玿亦早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並簽妥協議書取回退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見再審被告於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提出之被證六號第十八頁),上述二人於前開時間與再審被告簽妥上開協議書時,連同再審被告於一審法院提出九十年六月至八月共三十六件協議書,其上除載明因個人因素中途請求終止合約外,均未添加任何不利再審原告之記載,殆再審原告表明以訴訟釐清紛爭時,再審被告為取得不利再審原告之不實事證,乃竟主動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同時與樓靜怡及張瑛玿二人達成二次退款之協議,而該第二份協議書則刻意分別加註「消費當時有店長 葉芬 、顧問甲○○、美容師 陳乃華 在場。以上三人均未向申訴人說明除原一萬五千元課程外之消費必須付費,並沒有阻止其他課程」、「甲方(指消費者)所消費蓋因當時有葉淑芬店長及甲○○顧問向甲方銷售,明知甲方所有進行的課程及產品只需付新台幣九萬八千元正,乙方(指菲夢絲公司)立即開除上述二人,甲方同意與乙方向林顧問及葉店長共同提...甲方不支付訴訟費用,以上甲方確認無誤」等語(見再審原告於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提出之被證七號第八頁、第九頁)。然,在此之前,上述二人或其餘消費者與再審被告成立之協議書,均無另為「甲○○在場」或「甲○○等人告知」等附加說明(見一審被證六、七號),於本件訴訟期間,再審被告所取得與消費者之協議書,則有以上附加說明?②前開二人第二份協議書加註部分,業經樓靜怡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自字第三
八三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們還要我把甲○○的名字加上去,才要把錢退給我」、「原本我們只寫到第二點(指前開協調紀錄),第三點是後來該公司 黃梅林 硬要加上去的」(見前審再審原告提出之被上證四號第四頁第四行及第十二行)、及張瑛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二份協議書上的第四點內容這些字不是我寫的,是我簽完名後總公司的人員補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當日筆錄第七頁第十六至第十七行),則該添加不實記載部分,或係樓靜怡為取回退款迫於無奈,或係張瑛玿為取得第二次多退之五萬五千元,而任由再審被告公司人員添補上去,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係利用消費者,急於取回其消費款項之心態,操弄、勾串消費者,以供其取得不實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③再審被告以前開不正之方法取得之證據及勾串李秋霞、張瑛玿所作之證詞,
即不得採信,詎前審未審酌此部分之事證,亦未說明採認上述二人之證詞之理由,即率斷再審被告有對李秋霞及張瑛昭允諾或保證,而危害該公司權益之行為,似有未妥。
⒊前審就反訴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無非以張瑛玿及李秋霞之證詞為據,而
該二人與再審被告如何勾串,且前審未敘明採證之理由等情,如前所述。然仔細斟酌二證人之證述,亦未具體直指再審原告有何不當保證或允諾而符合主要證物切結書所約定之行為,前審未詳細審酌主要證物切結書所載之條件,逕認再審原告應依切結書賠償,實有未洽:
①綜觀前審判決所載證人李秋霞及張瑛玿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述,無非係李秋
霞稱:「我在九十一年底有跟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告)達成協議,上訴人公司有退五萬元給我,這件事是起因於我之前欲購買上訴人公司的課程,價格約十幾萬元,店長跟我說叫我去參加廣告代言人的活動,他們跟我說他們台南店有三個評審可以讓我得到第二名,獎金可以得到六十萬元,如此就可以抵掉我的一些消費,被上訴人是該店的公關,店長跟我說時被上訴人有『在旁附和』,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我八十九年十二月至次年一月份期間,我幾乎每天都會去上訴人公司做課程,有時候都會看到被上訴人。剛開始是店長跟我說他們是評審,名次可以內定的,被上訴人在旁邊說『對』,並叫我放心,他們都是評審。事後他們跟我說公司換評審的事是店長跟我說的。」等語及證人張瑛玿證稱:「公司跟我說我只剩下幾堂課,如果要達到我要求的標準必須還要加課程,他們衡量我的經濟狀況後跟我說我只要在多買九萬多元的課程即可,以上是店長跟我說的,但是被上訴人也在場,後來店長先行離開一下子,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講說課程照做,費用不會增加,當天被上訴人是附和店長說的話,他就說『對』,目的是要我趕快簽單。」等語;經比對上開二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探知再審被告台南店店長向李秋霞自稱他們是評審時,再審原告在旁附和說『對』及該店長向張瑛玿稱課程照做,費用不會增加云云,再審原告亦僅在旁附和說『對』等情,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於上述兩句話部分附和店長說『對』即得與該台南店店長從頭到尾之全部不當銷售行為等量齊觀。
②單憑再審原告於台南店店長向李秋霞自稱他們是評審及店長向張瑛玿稱課照
做,費用不會增加等兩句話時,在旁附和說『對』之情,亦難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已構成該主要證物切結書所載「絕不隨意對客戶允諾或保證(含口頭及書面),而危害公司權益」等要件行為,而達到需懲罰賠償之地步。此外,再審被告及該二名證人並未具體直指再審原告有何不當保證或允諾而符合主要證物切結書所約定內容之行為條件。詎前審未認清並審酌前開切結書之要旨、基本精神及觀範之目的,更不備理由率斷再審原告與台南店之店長確有對顧客佯稱參加選美比賽時可內定名次以促銷產品,及向顧客稱為公司作帳用,雖然要求客戶簽帳較高之金額,但客戶實際上只須付一部分金額,然實際上並非如此,藉以促銷瘦身課程等不當銷售行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前審判決當然不合法。
三、綜上所陳,本件有太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前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本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歷審卷宗。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前開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因之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應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情形,尚非其誤引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附此敘明)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前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宣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日之分店日達成額彙總表與分店排行榜、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更正傳送全省各分店即同年六月一日列印之同年五月卅一日之分店日達成額統計表及分店內外場排行榜、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所提之五月份業績獎金彙總表、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南店列印之「9006月業績匯總表」、再審被告印製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之分店排行榜、原審原證十號之懲處公文、原證十二號之薪資清冊、顧客吳瑀瑛、余雪華、張瑛玿、遊念樺、張淑娟、王瓊珠、薛千慧等人之協議書、再審被告提出證人李秋霞所發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歷次不同之反訴書狀、李秋霞之協議書、前審原證十五號台南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前審被上證四號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四行及第十二行樓靜怡於另案之證詞、前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第十六至第十七行張瑛昭之證詞、再審被告於前審一審法院提出九十年六月至八月共三十六件協議書、證人樓靜怡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自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張瑛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審審理之證詞、證人李秋霞於原審之證詞等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殊有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之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有明文規定。所謂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份業績總表、退款協議書、薪資條、薪資清冊、金額明細表、退費協議書、證人張瑛玿、李秋霞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台南店列印之業績總表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業績獎金十萬一千一百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並於理由欄乙、兩造爭執之要旨第四項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該判決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採認,或經審酌後認係不必要(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依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中自無「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據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洵非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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