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89號原告 吳鳳光 被告 鄒良訓 即新 劍橋 醫事檢驗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張珮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秀枝
楊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有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全民健保險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58萬8,355元,經原告向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239號),並於民國100年8月2日確定,原告遂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得知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 )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92萬餘元尚未收取,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該筆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健保局設於鈞院管轄區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9月20日板院輔100司執字第76365號字第062869號函囑託鈞院執行,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199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9月29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助子字第51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在58萬8,35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向被告健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健保局亦不得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於被告健保局。惟被告健保局於100年10月4日向鈞院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00年5月31日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終止雙方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否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其有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92萬元存在。然終止合約並不當然表示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其與鄒良訓於100年8月間向被告健保局之臺北業務組第一辦公室承辦人員查詢得知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確有92萬餘元(包括99年度第4季、100年度第1季及100年度第2季之4、5月份)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存在,且尚未收取,因認被告健保局之異議內容不實,影響原告債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健保局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竟
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依另案即鈞院100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43254號移轉命令,給付另債權人即訴外人 蔡以德 6,308元、30萬8,788元,並於同年月24日撥款25萬3,612元至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設於高雄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為清償,足見於被告健保局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確有逾92萬元(6,308+308,788+253,612+保留款365,800=934,508)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存在,惟被告健保局竟向鈞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其有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存在,並將款項撥還給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影響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健保局答辯以:㈠被告健保局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
醫事檢驗所之健保醫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規定,得自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送核之100年4、5月份健保醫療服務費用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之「保留款」共36萬5,800元,俟被告健保局100年度第2季點值結算後,再辦理結清,而健保局於100年10月5日甫完成100年度第1季之點值結算及結清,預計101年初完成100年度第2季之點值結果及結清,是以被告健保局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之債權屬將來的請求權,且將來應受之給付是否發生(可能發生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保留款不足之情形,被告健保局仍須再向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追償)、金額若干,現在均不確定,須待被告健保局辦理第2季點值結算及結清時,始得確定,故原告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有92萬元之債權存在,顯屬誤會。
㈡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點
值分別100年7月5日、同年10月5日結算,而被告健保局於100年5月3日接獲鈞院100年4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天字第267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即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款債權,在50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內予後扣押,被告健保局即依上開命令辦理,而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於100年5月31日與被告健保局終止合約,嗣被告健保局於100年6月14日收受鈞院100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43254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即債權人蔡以德)。被告健保局乃依上開移轉命令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給付訴外人即另一債權人蔡以德178萬7,699元、138萬7,779元、171萬7,169元、6,308元、30萬8,788元,總計520萬7,743元。被告健保局並於100年10月24日撥還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25萬3,612元。另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100年第2季之點值結算金額為39萬5,625元,其中1萬7,000元須作為專案管控款尚不屬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所有,是100年第2季之點值結算及結清之結果為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有37萬8,625元之債權存在,故原告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有92萬元之債權存在,顯屬誤會。㈢被告健保局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因已將被告鄒良訓即新
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債權依鈞院100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43254號移轉命令對另一債權人蔡以德為給付,故向鈞院提出異議,於提出異議後,並未收到鈞院任何通知,以為系爭扣押命令已失效,才於100年10月24日將25萬3,162元撥還給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應自行對原告負責。又本件原告債權額為58萬8,355元,其中25萬3,162元已撥入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帳戶內,原告請求確認逾此次結算金額37萬8,625元部分,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則以:就原告對其有58萬8,355元之債權,及其對被告健保局有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均不爭執,但不清楚其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用債權金額為何,被告健保局有於100年10月24日撥還25萬3,162元至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積欠其債務58萬8,355元,經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239號),並於100年8月2日確定,其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其得知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有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92萬餘元尚未收取,其遂向同法院聲請就該筆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健保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9月20日板院輔100司執字第76365號字第06286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199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9月29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助子字第51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之健保給付費用債權在58萬8,35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向被告健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健保局亦不得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於被告健保局,惟被告健保局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已於100年5月31日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終止雙方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否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其有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92萬元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2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被告健保局100年10月4日健保北字第1001020371號函1件為證,且為被告健保局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36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19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是否有92萬元債權存在?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199號發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債權在58萬8,355元及執行費4,70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向被告健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健保局亦不得向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清償。惟被告健保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其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云云。惟查:被告健保局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固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然被告健保局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99年度第4季、100年度第1季、第2季(4至5月)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金額尚未結算、結清,且被告健保局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2規定,保留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送核未結算金額1成款項即36萬5,800元作為保留款,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尚有上述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之債權存在,被告健保局既否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尚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雖被告健保局抗辯原告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
之債權僅58萬8,355元,且經被告健保局於101年1月結算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100年第2季健保給付費用點值金額確定為39萬5,625元,因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應保留1萬7,000元之專案管控款在被告健保局,故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債權金額為37萬8,625元,則原告逾37萬8,625元之部分無確認之利益云云。惟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因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系爭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健保局以其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間之健保合約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為由,否認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務所系爭健保費用給付債權現仍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為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健保局所不爭執。可徵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定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是否有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即無從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為強制執行。準此,原告既係因被告健保局否認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其仍有健保給費用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甚明。故被告健保局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㈡原告仍得主張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至少有92萬元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仍然存在:
1.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健保局雖抗辯:其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其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規定,得自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送核之100年4、5月份健保醫療服務費用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之「保留款」共36萬5,800元,俟被告健保局100年度第2季點值結算後,再辦理結清,而健保局於100年10月5日甫完成100年度第1季之點值結算及結清,預計101年初完成100年度第2季之點值結果及結清,是以被告健保局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之債權屬將來的請求權,且將來應受之給付是否發生(可能發生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保留款不足之情形,被告健保局仍須再向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追償)、金額若干,現在均不確定,須待被告健保局辦理第2季點值結算及結清時,始得確定云云,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保留款明細為證。惟觀諸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算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個月內確認。(第2項)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付。」、同辦法第10條之2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達結算金額保留1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有該條項之情事時,被告健保局得暫時保留未結算金額1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並非謂已發生之健保給付債權即可視為當然消滅或不存在。
⒊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健保局自承其係於100年7月5日、同年10月5日完成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點值結算,且其前於100年5月3日接獲本院100年4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天字第267號扣押命令,就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款債權,在50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內予後扣押,其即依上開命令辦理,並依本院100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43254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即債權人蔡以德),先後於100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給付蔡以德178萬7,699元、138萬7,779元、171萬7,169元、6,308元、30萬8,788元,總計520萬7,743元給蔡以德收取,並於100年10月24日撥還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25萬3,612元,及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100年第2季點值金額暫估約為36萬5,800元須俟101年1月結算結清後,始得向被告健保局請求給付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應付保險給付分戶帳、應付代收款代扣債款分戶帳、未沖銷帳明細表、本院100年4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天字第267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43254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1份、蔡以德或其代理人所立收據影本5紙、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影本8紙及醫療給付轉帳清單影本1紙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不爭執,是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雖其等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然因被告健保局結算及結清作業程序所需時程,而於100年7月5日、同年10月5日及101年1月間始分別完成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100年第2季點值金額之結算及結清,亦即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於100年5月31日後,仍因陸續結算、結清而分別確定應受被告健保局給付之金額,是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給付費用債權應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本院所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健保局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即應自應付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中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靜待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通知處置。
⒋再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並送達對第三人生效後,應准許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8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67則)。查本件被告健保局於100年9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將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其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依本院100年6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43254號移轉命令給付蔡以德6,308元、30萬8,788元,並於100年10月24日撥還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25萬3,612元,且於100年10月間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100年第2季點值金額經被告健保局暫估約為36萬5,800元等情,為被告健保局所是認,且為原告及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健保局於100年9月30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至少尚有93萬4,508元(6,308+30萬8,788+25萬3,612+保留款36萬5,800=93萬4,508)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存在。被告健保局於100年9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既對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既尚有93萬4,058元健保醫療服費用未付,則系爭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即屬已確定發生,縱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與被告健保局間之健保合約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得自未結算金額保留1成款項乙節屬實,亦僅係被告健保局得暫停給付上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而已,並非系爭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尚不存在。是於被告健保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顯然尚積欠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至少93萬4,058元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故原告主張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至少有92萬元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存在,應堪採信。被告健保局抗辯:因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與其之健保合約已於100年5月31日終止,依全民健康保險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之約定,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其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尚不存在云云,顯不足取。
⒌末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將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之債權在原告對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之58萬8,355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不得為收取,被告健保局亦不得為清償,惟被告健保局於100年9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0月4日聲明異議,復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給付訴外人蔡以德6,308元、30萬8,788元,並於100年10月24日撥還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25萬3,612元,及將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100年第2季點值金額暫估約為36萬5,800元須暫予保留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健保局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對蔡以德及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為給付既均在收受系爭扣押令後,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均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至少有92萬元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仍然存在。
⒍綜上,於100年9月30日被告健保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
,被告健保局對於被告鄒良訓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尚有93萬4,508元健保醫療服務費用未付,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於被告健保局有92萬元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鄒良訓即劍橋醫事檢驗所對被告健保局有92萬元健保醫療服務費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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