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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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上訴人 張鄭金保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