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人 陳品 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358500號再審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聲請人所不服者係再審決定,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本不得就該再審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於法律上有勝訴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