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士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109年度壢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任士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士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李思閒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以置有硬物之背包毆打之行為,除受有原審認定之傷勢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再就醫,經診斷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視野缺損、頭痛」、「玻璃體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野狹窄」之傷害,可知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影響工作甚鉅,然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前所為之黑函及告訴人持香毆打始為本案傷害行為,毫無悔意,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無線電師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傷被害人;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維持原審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前開辯詞及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無明顯失衡,自不得以此為由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就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背包內裝有手機、鑰匙硬物乙節,除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之證述外(見請上字卷第4頁),即無任何事證可佐,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何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即可指稱被告係持一背包,甚且精準指出該背包內裝有手機、鑰匙等硬物,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非無疑,故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下,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⒉再者,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雖再證述其另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視野缺損、頭痛」、「玻璃體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野狹窄」之傷害,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一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嘔吐、噁心、臉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肩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固可認定,惟就其餘之「腦震盪、視野缺損、玻璃體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野狹窄」等傷勢,被告則否認係其造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9頁),而告訴人係分別於108年8月23日、24日再度前往天晟醫院神經外科及眼科就醫,嗣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玻璃體混濁」之傷害,另於108年9月16日開始陸續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視野缺損、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野狹窄」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108年10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3日NO.000000000000、NO.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相關病歷確認無訛,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11月3日天晟法字第109110301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1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0110029號函及附件病歷、報告資料等件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16
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上訴時所指述之「腦震盪、視野缺損、玻璃體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野狹窄」等傷勢,係距離案發10日以上方才再就醫始經診斷,則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於108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任士富打你何處受傷?有無驗傷單證明?)頭痛、頭部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肩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僅指訴受有如同原審認定之傷勢,然告訴人既已於108年8月23日、24日再度前往天晟醫院就醫,於警詢時就其另受有「腦震盪、視野缺損、玻璃體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野狹窄」之傷害乙節,卻未提及隻字片語,甚且於至少已取得前開天晟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後之108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向檢察官指訴其另受有除前開警詢所述以外之其他傷勢(見偵卷第31、32頁),復未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則告訴人所指述另受有傷勢乙情,更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該醫院亦僅函覆略以:告訴人
108年8月11日所受之頭、臉部挫傷「有可能」併有眼球劇烈震盪,亦可能引發後續玻璃體混濁等語,即僅「有可能」係被告案發當日行為所致,而無法明確肯定其間之因果關係,此有前開天晟醫院回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從而,告訴人前揭另受有「腦震盪、視野缺損、玻璃體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雙眼視野狹窄」傷害之指訴既有上開疑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告訴人另受有原審未審酌之傷勢,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士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士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無線電師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傷被害人;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82號被告任士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士富與李思閒前係同社區鄰居且互有糾紛;詎任士富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門口走廊處,以黑色手拿包毆打李思閒,致李思閒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嘔吐、噁心、臉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嗣李思閒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士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係李思閒發黑函影射伊與廠商利益輸送,當時在普渡,伊看到李思閒,就質問她,李思閒拿香往伊身上頂,伊就將香拍走,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光碟1片、天成醫療社團法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本案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就診時間係「2019年8月11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即時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傷害行為及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