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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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卿芬 被上訴人 黃品蓉 (原名 黃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品蓉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9萬8333元薪資債權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黃品蓉於105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有41萬8333元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上訴人黃品蓉於105年10月
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有29萬8333元薪資債權存在」,並追加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品蓉29萬8333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就前開聲明第二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聲明追加第三項將原審確認訴訟之聲明,擴張為給付訴訟之聲明,核屬質之擴張,又該請求與原審確認之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黃品蓉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並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品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黃品蓉前積欠訴外人 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370萬元債務,經高雄企銀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5373號支付命令,嗣高雄企銀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序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上訴人於
105年聲請就被上訴人黃品蓉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105年字第73486號扣押薪資命令,經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異議表示被上訴人黃品蓉非其員工,而無法執行,惟經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黃品蓉之106年所得清單上仍有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給付之薪資36萬元,遂於10
7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374號扣押薪資命令,亦遭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異議,強制執行未果,然被上訴人黃品蓉於106年、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載有薪資權收入36萬元、44萬5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異議不實,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以每月3萬元、3萬7083元計算被上訴人黃品蓉之105、106及107年度月薪,並以上訴人得收取之1/3範圍為限,確認被上訴人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品蓉29萬8333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黃品蓉於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有29萬8333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黃品蓉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卿芬之胞姊,被上訴人黃品蓉於105年間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直至上訴人於105年10月催討債務後,被上訴人黃品蓉即於105年10、11月間離職,是被上訴人間已不存在勞資關係;被上訴人黃品蓉離職後,黃卿芬承接其業務,黃卿芬為了領取較多之薪資報酬,因黃卿芬為會計,故於106、107年皆為以被上訴人黃品蓉之名義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實際上之薪資均由黃卿芬所領取,所得稅款亦由黃卿芬繳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黃品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黃品蓉於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有29萬8333元薪資債權存在。⑶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品蓉29萬8333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品蓉前積欠高雄企銀370萬元債務,經高雄企銀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5373號支付命令,嗣高雄企銀將該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依序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核發105年字第73486號扣押薪資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57374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對於前揭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394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486號扣押薪資命令暨聲明異議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374號扣押薪資命令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6頁),且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品蓉於
106、107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分別領有工資36萬元、44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黃品蓉是否於106、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其對於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是否有106、107年之薪資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給付29萬8333元與被上訴人黃品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品蓉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1日核發扣薪命令,經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收受後已於107年8月17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25頁),致上訴人對該薪資債權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意旨,於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被上訴人黃品蓉非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前開執行命令送達時,被上訴人黃品蓉仍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員工,有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提供勞務,與被上訴人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黃品蓉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於
106、107年度均有申報給付被上訴人黃品蓉薪資所得各36萬元及4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0、26頁),與本院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黃品蓉106、107年度所得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7、78頁),惟上開所得清單縱能看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確有為上訴人黃品蓉申報薪資, 然渠 等間是否確有給付薪資之事實無法逕為認定,且被上訴人黃品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105年10月後即自被上訴人廣豐公司離職(見原審卷第96頁),與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所述相符。又觀諸被上訴人黃品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39-42頁),其投保單位並無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紀錄,是僅以上揭所得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間於105年10月至107年間具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黃品蓉對於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具有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曾致電至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係轉接分機由被上訴人黃品蓉接聽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廣豐公司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實證,亦難逕認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
(四)被上訴人廣豐公司辯稱被上訴人黃品蓉與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卿芬為姊妹關係,且黃卿芬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天送之妻,黃卿芬為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會計,雖以被上訴人黃品蓉之名義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但實際上之薪資均由黃卿芬所領取,所得稅款亦由黃卿芬繳納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黃品蓉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91頁),且有黃卿芬、朱天送及被上訴人黃品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佐。本院審酌黃卿芬確實與被上訴人黃品蓉為姊妹關係、與被上訴人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天送為配偶關係,中小企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逕以親屬之名義虛報薪資等情事屢見不鮮,且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通訊地址,並非被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黃品蓉之戶籍地,而係黃卿芬之戶籍地,堪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況黃卿芬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為了多領取薪資,而擅自以被上訴人黃品蓉之名義虛報薪資,甘冒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責任而仍為上開陳述,所辯應堪以採信。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黃品蓉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品蓉於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有29萬8333元薪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廣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品蓉29萬8333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璧庄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慧慧